(2017)皖1226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林君、王林国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2,魏某3,王林君,王林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20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魏某2,男,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本案被害人魏某4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兵,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3,男,200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颍上县。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魏某1,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址,系原告人魏某3父亲。委托代理人王佩刚,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君,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颍上县人,住颍上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2月15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1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国,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系本案肇事车辆皖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委托代理人王炳松,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榴岛大道300号。负责人张志德。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魏某3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李文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林君及其辩护人张如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及委托代理人孙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3的法定代表人魏某1及委托代理人王佩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国及委托代理人王炳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林君无证且酒后驾驶皖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颍上县X0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口镇鲁口粮站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明,与同方向魏某4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魏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连续追尾相撞,造成魏某4、魏某3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林君驾车逃逸。魏某4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魏某3经鉴定为轻伤二级。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林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王林君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02.8ml/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林君于2017年1月31日到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公诉机关为证明指控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等、证人王某1、王林国和魏某2的证言、被告人王林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林君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林君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起诉称:2017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林君无证且酒后驾驶被告人王林国所有的皖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颍上县X0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口镇鲁口粮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魏某4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魏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连续追尾相撞,后王林君驾车逃逸。魏某4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林国明知王林君没有驾驶证且系酒后,仍同意王林君驾驶自己的车辆,对该起事故发生有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案发时在保险期间内。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林君从重判处;判决三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害合计691775.9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从交强险内赔付)。该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2、学籍表、学校证明;3、门诊病例及发票;4、交强险保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3起诉称:2017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林君无证且酒后驾驶皖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颍上县X0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口镇鲁口粮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魏某4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魏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连续追尾相撞,后王林君驾车逃逸。事发后魏某3被送往颍上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44162.4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王林君从重处罚;判令三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3医疗费441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待定)、营养费(待定)、伤残赔偿金(待定)、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待定)。该原告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2、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例、发票、费用清单。被告人王林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表示赔偿数额过高,自身经济能力有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家庭困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附带民事诉讼认为本案被告人亲属已经赔偿魏某230000元,赔偿魏某3医疗费5000元,应予以扣除;且二原告人请求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原告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是否合法,请法庭核实。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收条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国认为:王林君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无法律依据。该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告人王林君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仅负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该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了投保单一份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林君无证酒后驾驶皖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颍上县X0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口镇鲁口粮站门前路段时,因观察不明,与同方向魏某4(男,2002年3月12日出生)驾驶的人力自行车、魏某3(男,2003年10月25日出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连续追尾相撞,造成魏某4、魏某3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王林君驾车逃逸。魏某4经颍上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魏某3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王林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王林君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02.8ml/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王林君于2017年1月31日到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肇事的皖M×××××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车主为王林国。案发后王林君亲属代其赔偿魏某4家人丧葬费30000元;赔偿魏某3医药费5000元。被害人魏某4事发时系颍上县止戈实验高级职业中学学生,于2015年入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因本案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086.49元、丧葬费29551元、死亡赔偿金583120元,除去丧葬费部分,共计人民币元584206.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3因本案受伤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44162.45元、护理费2969.72元(114.22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100元,以上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3792.17元。上述事实,有如下在卷证据证实:1、事件单、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17年1月30日路人电话报警案发,及颍上县公安局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林君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身份。3、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证明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未查询到王林君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的车辆登记信息,登记车主为王林国,保险终止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4、前科查询,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王林君无犯罪前科。5、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逃逸,民警通过王林国电话联系找到王林君,2017年1月31日1时许,王林君到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中队投案。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林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其过错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并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林君因本案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拘留期间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8、伤亡者供养说明,证明魏某4亲属的自然状况。9、收条,证明王林君家人付给死者魏某4家人丧葬费30000元,付给魏某3医药费5000元。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30日年初三晚上王林君妹妹王林美告诉其王林君开车出事故了,后来其打电话给王林君,王林君说要投案,其就开车把他送到事故中队,因其不知道事故中队在哪,就在路上等事故中队的人来,等到事故中队的人后,警察带王林君去抽血,后来再带到事故中队。王林君告诉其在开车从杨湖到鲁口的路上撞到了人。事发当晚九点多其在其家附近见到的王林君。11、证人王林国的证言,证明其是皖M×××××号五菱面包车的车主,1月30日晚上九点多,其堂哥王林君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接个人,其起来后看到车子被撞的很严重,就找王林君,期间交警打其电话说车在鲁口发生了事故,让其处理。其就直接去找王林君,其在车旁边发现派出所的人后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其给王林君打了电话让他自首。其不知道王林君什么时候借的车,其中午吃过饭就去打麻将了,一直到下午六点钟,平时车就停在其家门口,车钥匙就放在车里。平时其开开,他也开开。车投保有交强险。王林君以前在考驾驶证。12、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魏某4的父亲,2017年1月30日晚上九点多其弟弟打电话给其说魏某4出了交通事故,让其赶快回去,其当时在山西,其第二天早晨到家的,他们告诉其魏某4已经去世了。其听说其儿子和魏某3当天晚上到鲁口街上去,去的路上被一辆车撞到的。13、被告人王林君的供述,证明,2017年1月30日晚上八九点,其在杨湖街上办事,其妹妹王林美让其接她回家,其开着五菱面包车往鲁口去,快到鲁口的时候对面来车,灯光很亮,其突然就撞到电瓶车,其停车后下车看到一个电瓶车和一个人躺在地上,其很害怕就开车往家回,车停在家门口了,事发后其没有报警、报120。后来其给王林美打电话,让她打听撞的人是什么情况,之后他知道撞的人已经死亡就跟朋友一起到事故中队自首,其们不知道事故中队在哪,就在高速路口红绿灯处等事故中队的人,民警来了就将其带走了。其驾驶的五菱面包车车主是其堂弟王林国,车牌号其记不住。事发后其很害怕,而且吃晚饭时其还喝了一两多白酒,其当时不知道撞了两个人,其就看到一个人、一辆电瓶车。其没有驾驶证。1月30日下午两三点钟其将车开走的,当时车就停在王林国门口,钥匙就在车上,其直接开走了。13、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魏某3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魏某4因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呼吸衰竭、心跳骤停死亡。14、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分别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形态符合从西向东行驶的涉案面包车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中间部位先后同同向行驶的两轮自行车右侧后部及右侧前部、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的右侧后部及中部发生碰撞。未见两轮自行车与爱玛牌电动车有接触痕迹。王林君静脉血液中乙醇成分浓度为102.8mg/100ml,属醉酒。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6、魏某2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证明魏某2与魏某4为父子关系,及魏某4已死亡的事实。17、魏某4学籍表、学校证明,证明魏某4系颍上县止戈实验高级职业中学学生,于2015年入学,事发时就读八年级。18、魏某4门诊病例及发票,证明事故后魏某4抢救花费1086.49元。19、户口本,证明魏某3与魏某1系父子关系,魏某3系未成年人,魏某1是其监护人。20、魏某3病例、发票、费用清单,证明魏某3因本次事故自2017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24日住院治疗共26天,花去医药费共计44162.45元。21、投保单、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向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林君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林君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部分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魏某3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林君赔偿其因犯罪行为分别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但部分请求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本案交强险免责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原告人经济损失;本案中王林国将汽车钥匙放置在车内是不常见也不易为他人所知的行为,王林君未告知王林国就能将车开走,且王林国发现车辆被开走后也不认为异常,结合王林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足以认定王林君使用该车辆不是偶然的行为,且王林国是认可的,王林国在王林君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允许王林君使用其车辆,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所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王林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就附带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林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人民币110240元,赔付魏某3人民币976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王林君追偿的权利。三、被告人王林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人民币473966.4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3人民币34032.17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林国就前款被告人王林君所负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军审 判 员 汤 滨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