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贻成与被告彭政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贻成,彭政全,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161号原告:邓贻成,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08683。被告:彭政全,男,汉族,1985年6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1030。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柏溪镇二二四福乐苑7幢2-2-6号。法定代表人:蔡玲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中路9号5栋附12、13、18号。负责人:何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0788183。原告邓贻成与被告彭政全、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益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贻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燕,被告彭政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旗,被告天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忠林,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贻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0元[含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天×60天),2、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3、住院期间误工费8000元(4000元÷30天×60天),4、交通费800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彭政全驾驶被告天益运输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从护国路方向经龙头山路往沙坪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头山路路口时,与邓贻成驾驶并搭乘刘龙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贻成受伤,刘龙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方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实际住院天数60天,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另,彭政全有超载情形,根据商业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有10%的绝对免赔率,故超出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免赔10%。被告彭政全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翠屏区境内,事故发生时彭政全是驾驶员,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载保险公司免赔10%,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对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和条款的送达义务,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其余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添益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受成都普诚物流公司管理,故我公司的部分车子是以成都普诚物流公司的名义投保的,保单拿下来后由成都普诚物流公司交给我司。对保险公司所述超载免赔10%不予认可,该条款是霸王条款,不应当支持,且我公司没看到保险条款,其余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3月18日14时20分,被告彭政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从护国路方向经龙头山路往沙坪街道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头山路路口右转时,与护国路方向经龙头山路路口往港园路方向直行由邓贻成驾驶并搭乘刘龙有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邓贻成受伤,两车受损,刘龙有经宜宾市蜀南医院医生确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五大队调查,认为彭政全驾驶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超载、转弯时未让直行车优先通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邓贻成、刘龙有无违法行为。并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政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贻成、刘龙有无事故责任。本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随即被送往宜宾蜀南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长期医嘱:二级护理,留陪伴1人。原告住院60天后于2017年5月17日出院。重型自卸货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天益运输公司,该车由实际车主朱树坤挂靠于被告天益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彭政全系该车驾驶员,持A2D驾驶证,本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天益运输公司就该车交由上级公司成都普诚物流有限公司投保,成都普诚物流有限公司以投保人的身份就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其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7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6日24时止。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双方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明确载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等内容,投保人成都普诚物流有限公司在该声明栏内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原告邓贻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5年12月起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在宜宾新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事建筑普工工作。另本交通事故导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刘龙有死亡,另案中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死者家属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596624.85元,现交强险中尚剩余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中尚剩余限额403375.15元(1000000元-596624.85元)。本案中,原告未起诉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朱树坤,朱树坤与法定车主天益运输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若天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待本案判决后,天益运输公司另行与朱树坤结算。本院认为,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五大队作出的“彭政全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贻成、刘龙有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被告彭政全应对邓贻成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彭政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车主承担。因事发前,事故车法定车主天益运输公司其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及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重型自卸货车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剩余限额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剩余保险限额内按双方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因本院查明事故车有超载行为,根据双方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及该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进行如实告知的事实,故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免赔10%,该免赔部分由事故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实际车主朱树坤与法定车主天益运输公司自行协商,由天益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后,另行与实际车主结算,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评判如下:1、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较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本地区护工工资标准,认可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经计算为4800元(80元/天×60天),其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3、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误工费8000元(4000元÷30天×60天)较高,本院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0天为7258元(44151元÷365天×60天),其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请求交通费800元较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认可4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邓贻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725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658元。此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其余损失1245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雅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原告90%(超载免赔10%),即11212.2元(12458元×90%);其余10%损失1245.8元(12458元×10%)由事故车主天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贻成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合计13658元中的1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重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邓贻成上述损中的11212.2元。三、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邓贻成上述其余损失1245.8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被告宜宾县添益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曹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