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执35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瞿国平与李永兴、李增宝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瞿国平,李永兴,李增宝,陈玉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2执35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瞿国平,男,1977年8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瞿锦峰,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永兴,男,197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李增宝,男,194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被执行人:陈玉美,女,1949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瞿国平与被执行人李永兴、李增宝、陈玉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582民初45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双方一致确认李永兴、李增宝、陈玉美截止2016年4月21日结欠瞿国平本息合计815833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15833元),现瞿国平同意李永兴、李增宝、陈玉美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瞿国平815833元予以了结。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79元,由李永兴、李增宝、陈玉美负担。三、如李永兴、李增宝、陈玉美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则双方就本案借款纠纷再无任何其他纠葛;如李永兴、李增宝、陈玉美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完毕,则李永兴、李增宝、陈玉美还应承担自2016年4月22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息,瞿国平有权就该利息、此前的本息815833元及5979元诉讼费用的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821812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对被执行人李永兴、李增宝、陈玉美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进行了查询,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另查明,李增宝名下有一处房产,现已查封,查封到期日至2019年9月6日到期。该房产现因评估困难,暂难以处置。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李永兴、李增宝、陈玉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82181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2民初45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曹培新审判员 李 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