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1执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茂祥、瑞安市龙登鞋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茂祥,瑞安市龙登鞋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81执863号申请执行人张茂祥,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天柱县。被执行人瑞安市龙登鞋厂,住所地瑞安市莘塍街道董九村,组织机构代码:72108447-8。法定代表人陈积登。申请执行人张茂祥与被执行人瑞安市龙登鞋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381民初5855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瑞安市龙登鞋厂向申请执行人张茂祥偿付货款7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瑞安市龙登鞋厂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履行义务,亦未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瑞安市龙登鞋厂在各大银行无可供执行存款;向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及车辆登记信息。2017年3月3日,本院将瑞安市龙登鞋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不动产权属查询表、车辆查询函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381执8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 执 行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XX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