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锋、薛四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锋,薛四妮,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665号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袁凯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婵娟,女,该行职工。被告:张俊锋,男,1983年9月4日出生。被告:薛四妮(张俊锋之妻),女,1981年9月5日出生。被告:赵长红,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张小江,男,1978年9月2日出生。被告:杜新芝,女,1973年7月20日出生。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锋、薛四妮、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婵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锋、薛四妮、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俊锋、薛四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75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从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被告张俊锋在我行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2015年8月2日到期,由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不履行偿还责任,截止2017年5月10日仍欠我行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5750.5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俊锋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薛四妮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赵长红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张小江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被告杜新芝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日,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张俊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借款人张俊锋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月利率为11.1‰,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同日,保证人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与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张俊锋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分别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2014年7月26日被告薛四妮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成员承诺书,本人承诺将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与被告张俊锋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贷款100000元发放给被告张俊锋。贷款到期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75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诉讼到本院。另查明,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4日变更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贷款人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与借款人张俊锋、保证人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贷款人按期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张俊锋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文明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75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上浮50%计算。被告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作为被告张俊锋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张俊锋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承担被告张俊锋未还贷款及利息,符合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四妮作为被告张俊锋的配偶,承诺将家庭全部财产作担保与被告郑文明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故被告薛四妮也应当与被告张俊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俊锋、薛四妮、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俊锋、薛四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75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上浮50%计算,并要求被告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锋、薛四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汤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575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及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1‰上浮50%计算。二、被告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俊锋、薛四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被告张俊锋、薛四妮、赵长红、张小江、杜新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审 判 员 李云魁人民陪审员 梁会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