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玉奎与赵守勋、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奎,赵守勋,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初2800号原告:张玉奎,男,194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蒙蒙,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守勋,男,1962年5月3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科技软件市场2#-117。法定代表人:刘释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200号天禄大厦3楼、4楼。负责人:刘永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女,1981年11月15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张玉奎与被告赵守勋、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吧出租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孙蒙蒙,被告赵守勋、乘吧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琳、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8772元(34元/天*258天),护理费:住院期间两人护理4500元(150元/天*30天)、出院一人护理20640元(80元/天*258天),误工费13674元(53元/天*258天),交通费604元(304元+10元/天*30天),合计65415.88元(赔偿费用暂计算至2017年7月5日,对后续相关费用保留诉权),扣除被告赵守勋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赔偿59415.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20时00分许,被告赵守勋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民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政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发生刮碰,致使原告受伤。2016年11月2日,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守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赵守勋的过错,造成原告左胫骨外侧髁骨折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侧腓总神经损伤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入院治疗30天,至今仍未康复,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伤应承担赔偿之责任。被告赵守勋所驾驶的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乘吧出租公司,2016年4月25日被告乘吧出租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认定书下达后,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却拒不履行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守勋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该怎么赔怎么赔。被告乘吧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被告乘吧出租公司和被告赵守勋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赵守勋来承担。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辩称:被告乘吧出租公司所有的苏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免赔率为20%,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条款的约定承担相应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20时00分,被告赵守勋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小型客车,沿民富路由西向东路行驶至德政路交叉口时,与行人原告张玉奎发生刮碰,造成张玉奎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赵守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玉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急诊科就诊,门诊病历载明:2016年10月19日22:10急诊主诉:外伤致左膝疼痛1.5小时,病史:1.5小时前外伤致左膝疼痛,否认其他部位外伤史。体检:神志清,左膝压痛。诊断:左膝外伤。处理:1、左膝X线;2、休息;3、肿胀处24小时内冷敷,24小时后热敷;4、若疼痛、肿胀加重及时复诊,完善CT、MRI等检查;5、骨科门诊复诊;6、不适随诊。原告此次急诊检查共计支出118元。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外侧髁骨折;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失;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左膝关节积液;5、左侧腓总神经损失。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外固定一个月到一个半月,休息,陪护一人,健康教育:加强营养,患肢不负重至少6个月,何时拆除支具和下地负重根据X线情况,门诊复查后书面通知;2、积极生骨、补钙、营养神经,促进骨折愈合,加强营养神经对症处理,腺苷钴胺片金天格胶囊;3、出院后3个月每周来院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在骨科医生的指导下进行患肢活动功能锻炼;4、注意控制血压;5、积极防治长期卧床所致下肢深静脉血栓、褥疮、尿路感染等各类并发症;6、腓总神经必要时手术探查;7、门诊随访。原告此次住院及后期复查共计支出医疗费14485.88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16年10月25日在徐州中润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购买下肢骨折固定支具一具,支出850元。2017年1月22日,原告张玉奎至九七医院复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全休1个半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遵守出院医嘱。2017年6月21日,原告张玉奎再次至九七医院复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处理意见:避免剧烈运动;建议康复功能锻炼;休息;随访。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守勋赔偿原告医疗费中6000元,被告均同意赵守勋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赵守勋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格。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种。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张玉奎在徐州市鑫泰隆超市有限公司工作,从事看夜,每月工资1600元。其提供了徐州市鑫泰隆超市的营业执照及徐州市鑫泰隆超市出具的3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单为证。原告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及妻子两人护理,无相应医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6年10月20日,原告在徐州世纪医院购买三七伤药片、正红花油支出36元,在徐州林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阿奇霉素片支出36元,无相应医嘱与之对应。原告庭审中提供了一张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的200元手写收款收据,被告对此收据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该费用是因伤情需要在小药店购买的膏药费用,无法提供正式的发票。庭审中,被告乘吧出租公司陈述,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守勋的儿子赵长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乘吧出租公司,赵长久与被告乘吧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的费用均由赵长久承担,故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赵守勋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原告张玉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赵守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乘吧出租公司与赵守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5725.88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收费凭证,结合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原告伤情,扣除被告赵守勋垫付部分,本院支持9453.88元。对原告购买的阿奇霉素片、三七伤药片、正红花油及膏药等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与之对应,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购买的下肢骨折固定支具,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医嘱、诊断证明等情况综合分析,该费用系为治疗伤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50计算30天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34元计算258天8772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医嘱、诊断证明,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34元计算90天306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天150元计算30天450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258天2064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医嘱、诊断证明,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支持护理费每天80元计算120天96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53元计算258天13674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医嘱、诊断证明及原告工资单,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每天53元计算180天9540元。被告辩称原告已过73岁,已到国家要求的退休年龄,如果再就业,需单位提供返聘及劳动合同,经审查,原告虽达退休年龄,未有返聘或劳动合同,但其确实是退休后在徐州市鑫泰隆超市有限公司从事看夜工作,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4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50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453.88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954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1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63.1元、营养费2448元,被告赵守勋、乘吧出租公司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90.78元、营养费612元。被告赵守勋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费用,被告都邦财保徐州支公司应返还赵守勋48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奎医疗费9453.88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9540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12元;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奎住院伙食补助费763.1元、营养费2448元。二、被告赵守勋、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玉奎住院伙食补助费190.78元、营养费612元。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赵守勋代为垫付的医疗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赵守勋、徐州乘吧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