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刘源、段娟娟、刘家美、廖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刘源,段娟娟,刘家美,廖贱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09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负责人王年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为军,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廖振东,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源,男,1981年9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段娟娟,女,1980年2月20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刘家美,男,1955年4月21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被告廖贱妹,女,汉族,1953年4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址同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诉被告刘源、段娟娟、刘家美、廖贱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为军、廖振东,被告刘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娟娟、刘家美、廖贱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请求本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2、被告刘源偿还借款本金255788.26元,利息154218.35元,合计410006.61元(计算至2016年8月6日,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源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4600元;4、被告段娟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刘家美、廖贱妹提供抵押的位于安仁县珠泉北路109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源辩称欠款属实。被告段娟娟、刘家美、廖贱妹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0年1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刘源(甲方)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甲方向乙方申请额度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2、借款期限60个月,从2010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3、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4、甲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5、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收取罚息和复利,且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合同;6、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二、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刘家美、廖贱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家美、廖贱妹为被告刘源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刘家美名下的位于安仁县城关镇的住房,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52452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3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源,被告刘源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5788.26元,利息及罚息154218.35元,合计410006.61元。三、被告刘源、段娟娟于2001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20日离婚。四、2016年5月3日,原告(甲方)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个人类贷款诉讼委托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通过诉讼方式进行个人类贷款欠款催收,工作范围包括诉讼阶段的全部事务;乙方通过一审拿到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取得案件执行立案通知书后,支付2100元代理费;如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乙方起诉并通过申请执行回案款的,甲方按照收回额的6%支付代理费。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就双方争议焦点问题评议如下。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刘源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源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个人类贷款诉讼委托协议》的约定,原告在一审阶段支付的代理费应为21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收回额的6%即24600元支付代理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被告刘家美、廖贱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段娟娟是否承担责任。虽然被告刘源与段娟娟已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源、段娟娟婚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娟娟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与被告刘源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贷款本金255788.26元,利息及罚息154218.35元,合计410006.6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源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100元;四、以上款项合计412106.61元,限被告刘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段娟娟对上述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对抵押物位于安仁县城关镇的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9元,由被告刘源、段娟娟、刘家美、廖贱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春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婵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