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罗毅、李春泽信用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毅,李春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174号申请执行人罗毅,女,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李春泽,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本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毅与被执行人李春泽信用卡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罗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1225民初4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74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李春泽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分期手续费、滞纳金213162.71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4342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317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李春泽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174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仁长人民陪审员 谢继朗人民陪审员 潘刚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