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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3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斌与白振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白振东,支中海,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750号原告:王斌,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卫计委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天津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振东,男,1986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天津市茂源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男,天津市茂源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北辰区。第三人:支中海,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宿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631号。法定代表人:卢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东,男,公司员工,住。原告王斌与被告白振东、第三人支中海、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群、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祥、第三人支中海、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差价款13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3810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评估费等18200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溢价款165000元;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的代理人在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塘沽贻成豪庭xxx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27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代理人定金50000元,并支付第三人房产中介各项费用182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现金支付被告代理人房屋差价款1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贷款并撤销他项权证,同时约定双方必须于2017年3月15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同时卖方应配合买方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但直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拒不到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认可延迟履行违约金计算标准,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我方认为过高,要求调整。第三人支中海述称,第三人与白振东签过一个合同,约定白振东自行平贷,允许第三人将房屋过户给别人,后第三人为白振东偿还550000元贷款,第三人与白振东确定了过户给案外人的情况,白振东允许第三人将房屋出售给王斌,当时第三人买房是为了自住,现在因家庭原因无法购买。第三人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意见同支中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被告与支中海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房产交易合同、补充协议、定金收条、百冠专用收据、保全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房产证复印件,被告虽不予认可,但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因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被告亦未提供反证,且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支中海亦主张该证据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3、第三人支中海申请证人李某出庭,拟证明被告知悉将房屋出售给原告的情况,原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证,且证人证言与合同约定等相吻合,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滨海新区塘沽贻成豪庭xxx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与第三人支中海签订《房屋买卖(置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支中海,价款110万元,合同并约定,被告认可第三人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指定的人名下。2017年1月11日,第三人支中海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与原告在天津百冠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新区塘沽贻成豪庭xxx号房屋,房屋成交价格为127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现金交付支中海定金50000元,并支付第三人房产中介各项费用182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现金支付第三人支中海房屋差价款1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还清贷款并撤销他项权证,同时约定双方必须于2017年3月15日前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同时卖方应配合买方办理银行贷款申请手续,但直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拒不到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原告催告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第三人虽以被告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第三人自述授权委托书并非被告所签,故第三人与原告所签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告承受,而应由第三人支中海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第三人支中海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第三人虽主张被告已在与支中海的合同中授权其将房屋过户给其他人,但该条款并不明确,且原告与支中海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与被告与支中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并不相同,难谓被告已授权第三人将房屋出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第三人同意返还定金50000元、部分购房款130000元、中介费用18200元,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斌、第三人支中海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针对滨海新区塘沽贻成豪庭xxx号房屋的《房产交易合同》;二、第三人支中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定金50000元、房屋差价款130000元、中介费用18200元,共计198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21元,由原告负担3531元(已交纳),由第三人支中海负担2090元(原告已交纳,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乔蕴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