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谯代林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谯代林,罗元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州汶川县威州镇西街46号。法定代表人:罗文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天晴,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谯代林,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元璋,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兰,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罗元璋妻子。上诉人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岷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谯代林、原审被告罗元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1民初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岷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罗元璋向谯代林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是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从未向罗元璋出具过任何形式的授权,同意其代表上诉人与谯代林私下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罗元璋无权代表上诉人向谯代林出具欠条;2、谯代林对罗元璋的职务权限知情。谯代林举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清楚载明对罗元璋的职务授权为“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故谯代林没有理由相信罗元璋有权代表上诉人签订合同或出具欠条。(二)一审法院认定谯代林对上诉人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是事实认定错误。自涉案工程竣工后,谯代林未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时至起诉之日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谯代林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元璋的行为代表岷江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岷江公司承担。罗元璋陈述,坚持一审陈述意见。谯代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岷江公司、罗元璋连带支付谯代林劳务承包费13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阿坝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及业务辅助用房建设工程系由岷江公司承建,罗元璋系岷江公司的员工。岷江公司任命罗元璋为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罗元璋的妻子周桂兰是涉案工程的施工员。2010年3月1日,罗元璋代表岷江公司与原告谯代林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后,谯代林依照合同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并完成了约定的工作。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4年5月27日,被告罗元璋以岷江公司名义向原告谯代林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谯代林劳务费用人民币134000元,上述费用为本工程全部结算的最终数据,此前所具的所有欠款凭具均作废。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程劳务合同、任命书、中标通知书、欠条、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元璋与谯代林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是否系代表岷江公司的职务行为;2、罗元璋与岷江公司是否对谯代林诉请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关于岷江公司是否应当向谯代林支付工程劳务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罗元璋向谯代林签订合同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岷江公司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罗元璋向谯代林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因谯代林没有相应的资质应为无效合同,但是,因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谯代林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作,并与岷江公司的项目经理罗元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是由谯代林为全部工程提供了劳务,岷江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工程的劳务是由案外人完成的,因此,岷江公司应按照结算情况向谯代林支付劳务费134000元。谯代林主张岷江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谯代林主张罗元璋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目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除了当事人之间的有效约定外,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分别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这些规定中并没有可以适用于本案的条款。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因罗元璋行为构成职务行为,谯代林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本案中,谯代林对岷江公司的债权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岷江公司的相应抗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向谯代林支付工程劳务费134000元;二、驳回谯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0元,由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岷江公司认可罗元璋系其员工,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一般而言,项目经理是公司授权的该项目的全权代表,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其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均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二审中,岷江公司主张其未出具授权同意罗元璋与谯代林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而罗元璋作为项目经理,签订劳务合同、办理结算均属于项目经理履行其职务的行为。本案中,罗元璋以岷江公司名义与谯代林签订劳务合同,谯代林依照上述合同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并完成了约定的工作。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罗元璋以岷江公司名义与谯代林办理结算并出具《欠条》。罗元璋上述行为系项目经理开展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无需岷江公司另行出具授权。基于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它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当民事责任”之规定,认定上述行为系罗元璋履行的职务行为,应由岷江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岷江公司主张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谯代林对岷江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岷江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岷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四川岷江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爱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