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6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余国员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国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175号罪犯余国员,男,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认定余国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2000元(已交5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浙杭刑执字第186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余国员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浙江奖分99.8分和江西省赣江监狱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违法所得未返还被害人。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余国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违法所得未返还被害人,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国员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