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陈四玲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四玲,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546号原告:陈四玲,女,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恩施市东风大道571号。负责人:向黔,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该银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四玲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恩施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四玲、被告建设银行恩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晶、赵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四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非原告本人办理,判令被告建设银行恩施分行免除原告对案涉信用卡4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偿还义务;2.判令被告建设银行恩施分行取消原告个人征信逾期不良记录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收到被告建设银行恩施分行的催款电话,称原告在该行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4000元的信用卡,已逾期未还款。然而原告从未向被告申办过信用卡,从未收到过被告寄来的信用卡,从未到被告营业网点开通过信用卡,更未实际使用消费信用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解决信用卡被冒名办理后产生的问题,但被告称其不能自行消除征信记录,需要法院文书方可办理。因被告审批程序不合法,安全保障技术存在漏洞,导致原告被人冒名用卡,造成原告个人征信记录不良,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建设银行恩施分行辩称,原告所使用的信用卡是原告自行通过建行手机银行APP开通,开通后的信用卡由原告自己使用。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陈四玲向被告建设银行恩施分行申请开通了绑定手机号为153××××6703的手机银行服务,并在《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6年8月5日,通过前述手机银行渠道,主卡卡号为53×××87、持卡人姓名为陈四玲的信用卡成功开通。开通当日,该卡即被消费透支4000元。2016年9月,原告陈四玲收到被告建设银行恩施分行的催款电话,原告陈四玲认为该卡非其本人办理使用,与银行协商沟通未果后未主动偿还信用卡欠款。现信用卡已经逾期并产生了一定的滞纳金和利息,原告陈四玲的个人征信也受到影响,原告陈四玲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陈四玲称其本人并未办理、使用过案涉信用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建设银行恩施分行提供的《申请表流转详细信息》打印件及《信用卡信息详情客户信息》打印件能够证明案涉信用卡是通过绑定手机号为153××××6703的手机银行开通并消费使用的,而原告陈四玲申请开通手机银行服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手机号由原告陈四玲使用,通过该手机号对应的手机银行渠道进行的操作,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视为原告陈四玲本人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陈四玲承担,故对其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四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陈四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世刚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申 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