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4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2月1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蒙古族,中专文化,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梅、代理检察员达日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国道30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28公里+100米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牟景山发生碰撞,造成牟景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杨某电话报警。经克什克腾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房某、曹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情况说明、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赤峰市松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臧瑞清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游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