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1、王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1,王某2,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431号原告:张某,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1,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59年9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吴某,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1、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9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9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某2、吴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某1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某2、吴某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王某2辩称,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无力偿还该笔借款。王某1、吴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借据,证明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4.2‰,被告王某2、吴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王某2对借据无异议。对无异议的借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王某1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利率14.2‰,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某2、吴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借款后,被告王某1未予偿还,被告王某2、吴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2在庭审中认可于2017年1月20日左右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1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王某2、吴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某2、吴某的保证至起诉之日时未超过保证期间,其应对被告王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90000元;二、被告王某2、吴某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伟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