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春林与张兆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林,张兆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78号原告:刘春林,女,1969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系本案原告刘春林的丈夫),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水,怀远县白莲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兆当,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猛,安徽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春林诉被告张兆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于2017年4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春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俊、江水,被告张兆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猛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树苗款98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雪松、红叶楠等树苗,后经结算,扣除被告预付的20000元定金,被告尚欠款98000元,并于2016年3月27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拒不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张兆当辩称,因双方当日(2016年3月27日)还签订一份合伙建苗圃协议,双方间是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欠条系基于合伙协议产生的投资款项。原告提交的欠条记载的树苗数量与实际交付的数量不一致,原告尚有15万棵树苗未交付。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从事树苗买卖生意,被告从事树苗种植生意,二人经他人介绍相识。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苗圃基地》协议书,其中约定二人共建苗圃基地70亩,小苗14万棵价值118000元,由被告垫资,大苗3万棵由刘春林垫资,二人共同经营,利润共分。当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春林交于桥头村张兆当树苗雪松30000棵、红叶石楠120000棵、红花继木10000棵、状元红12000、红玉兰6棵、桂花6棵,共计:拾壹万元玖千八(119800元)已付20000元整定金,尚欠98000元,立据人张兆当,2016年3月27日,身份证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建苗圃基地》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取得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货款,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上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未完全履行交货义务,至今还有部分树苗没有交给被告,但涉案欠条不仅记载了欠款数额,还载明了被告收到的树苗品种、数量和价格,该欠条不仅是欠款凭证,还具有收货凭证的性质,并且被告作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果未收到涉案树苗,却给原告打了上述欠条,有悖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对被告的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与原告间系合伙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可双方间确有关于合伙建苗圃的协议,但认为双方合伙关系并不影响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该反驳意见法理兼具,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兆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林树苗款9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98000元为基数,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春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兆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加堂审 判 员 崔亚萍人民陪审员 左培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