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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陶爱华与被告孙刚刚、陈毓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爱华,孙刚刚,陈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2587号原告:陶爱华,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琳,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刚刚,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陈毓敏,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住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爱华与被告孙刚刚、陈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爱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琳、被告孙刚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刚刚赔偿医药费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日×26日)、营养费1200元(20元/日×60日)、护理费4800元(80元/日×60日)、误工费22500元(150元/日×250日)、交通费200元、车损218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3311元;2、判令被告陈毓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许,孙刚刚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宁高线(123省道)行驶至123省道与239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刚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孙刚刚驾驶苏A×××××小型客车属陈毓敏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孙刚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其垫付原告医药费11934.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毓敏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孙刚刚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应补充提供事故发生后半年的银行流水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如其无法提供,本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驾驶的车辆未经本公司定损,且未提供其他机构出具的定损报告,对其主张的车损金额本公司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孙刚刚驾驶苏A×××××小型客车,在高淳区境内沿宁高线(123省道)行驶至123省道与239省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陶爱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陶爱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刚刚负全部责任,陶爱华无责任。陶爱华受伤后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6日后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1、3、4肋骨);2、右侧肩锁关节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此后,陶爱华多次复诊。陶爱华因伤治疗实际支出医药费12165.80元,其中陶爱华支付231元,孙刚刚支付11934.80元。2017年4月6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陶爱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爱华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陶爱华支付鉴定费1680元。孙刚刚持有A2D型机动车驾驶证,苏A×××××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毓敏,孙刚刚自述该车系其向陈毓敏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苏A×××××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5月30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陶爱华在2015年11月7日17时30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严重,车损程度报废。陶爱华发生交通事故前在XX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当月工资下月支付。根据陶爱华在南京银行高淳支行的工资发放记录计算,其发生交通事故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54.35元;工资发放记录显示2016年4月15日发放工资3500元、5月13日发放工资347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孙刚刚持有的驾驶证、苏A×××××小型客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XX有限公司工作证明、南京银行对账单,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陶爱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陶爱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陶爱华因伤治疗实际支付医药费12165.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公司同意孙刚刚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一并审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6日、20元/日计算,认定520元(20元/日×26日);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20元/日计算,认定1200元(20元/日×60日);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80元/日、出院后60元/日计算,认定护理费4120元(80元/日×26日+60元/日×34日);5、误工费:陶爱华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载明其月工资4500元,陶爱华据此主张误工费150元/日,因陶爱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与工资发放记录不符,本院按照陶爱华发生交通事故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754.35元确定其误工费标准。陶爱华鉴定的误工期限为150日,但其工作单位已支付其2016年3月、4月的工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认定其误工期限113日,认定误工费14141.39元(3754.35元/月÷30日×113日);8、交通费:根据陶爱华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次数等因素综合考虑,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需要,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陶爱华提供了购买时间为2013年3月7日、金额为3550元的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和合格证,认为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损程度报废,按照购买时间折算,主张车损2180元。本院认为,陶爱华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车损为2180元,考虑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严重,车损程度报废的实际情况,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酌定认定1500元;10、鉴定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68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以上共计35527.19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孙刚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陶爱华损失共计33847.19元。鉴定费1680元,由直接侵权人孙刚刚赔偿,陶爱华未举证证明苏A×××××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陈毓敏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孙刚刚已支付款项超过其应赔偿数额,本院对陶爱华要求陈毓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孙刚刚已支付陶爱华医药费11934.80元,陶爱华应返还孙刚刚10254.80元,该款由人保财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孙刚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陶爱华各项损失共计33847.19元,其中给付陶爱华23592.39元、给付孙刚刚10254.8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陶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刚刚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给付孙刚刚的款项中将该款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陶爱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谷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