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志春与被告牛全丹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春,牛全丹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552号原告:张志春,男,汉族,1984年4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住旬阳县。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牛全丹,女,汉族,1990年12月21日出生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法定监护人:付吉梅,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址同上,系牛全丹之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颜永秀,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志春与被告牛全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全丹因住院未到庭,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春诉称,2012年1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通过QQ取得联系,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双方在被告家见面,约定于2013年农历正月12日订婚,我按约定给付被告礼金27000元,之后我外出打工。2013年农历11月份,被告方提出结婚,我从外地赶回家筹办结婚事宜,于2013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婚礼,支付彩礼款共计70500元,其他开支11280元。婚后我与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我发现被告言语很少,经常无端发脾气,严重影响我上班,被告也提出回娘家居住,我于2014年8月将被告送回娘家,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再联系,即使是被告精神病住院、摔伤住院治疗,被告及家人也未和我联系,直到被告起诉我要求给付摔伤致骨折治疗费、抚养费时法院通知我应诉,我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根据其病情严重程度我认为被告精神病患病应当在婚前。这段婚姻作为我来讲,对被告一点也不了解,仓促、糊里糊涂和被告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半年时间,因被告沉默寡言,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婚姻期间没有子女,分居已近三年,我认为双方共同生活已无可能,故提出离婚。我与被告建立婚姻关系,被告方索取了巨额的婚姻彩礼,我四处筹借,现在负债累累,给我带来巨大的生活困难,故提出由被告给予返还。据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婚姻彩礼108780元。被告牛全丹代理人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通过QQ取得联系后,双方情投意合,双方家庭都很满意,定婚后双方仍然处于热恋中,在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婚共同生活,在双方家庭支持和祝福下,于2013年9月16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13日举行婚礼仪式。通过一年多的相处,相互已经充分了解,有了深厚感情,是经过深思熟虑后才选择结婚。2014年农历5月被告独自回娘家向其母亲陈述,原告经常与前女友关系暧昧,被告干涉时遭到家庭暴力。同年8月,原告与其母亲一同将被告送回娘家称被告因心情不好,让在娘家平复一下,被告称回家前一晚遭到家暴导致昏迷,才被送回娘家,自此之后原告拒与被告联系和来往,导致被告情绪低落,语言越来越少,直到最后行为异常,12月经检查为“双向情感障碍—伴有精神病性状”,致使被告患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对其照顾不周,关心不够以及行为不检导致。原告得知情况后对被告不予理睬,未尽做丈夫的扶养义务,也不履行支付医药费,拒与被告联系和看望,其行为已构成对被告的遗弃,因此原告主张的彩礼不符合客观实际,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志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安康残联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系精神病人。2.出庭证人杨发东、王亿政、张子兵证词内容: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半年,被告回娘家至今。约定订婚、看家、改口叫、认亲支付被告礼金礼品等相关事宜。3.在白河县龙祥金店购买金首饰发票,欲证明金首饰的价格。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据2证人与原告均有亲属关系,对礼金和礼品部分予以认可,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认可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该金首饰给被告买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意见,应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牛全丹及法定监护人付吉梅的户口本复印件、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证明诊断证明,欲证明被告及法定监护人基本情况,被告系精神病人。2.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证明及门诊收费票据、白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精神病住院报销证明、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收款收据及住院生活费用、湖北省茅箭医院门诊处方收费票据,欲证明被告的病情及住院医疗费、门诊医药费及生活费开支等情况。3.白河县城关镇牛角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欲证明被告系在册建档的贫困户,属于无劳动能力人。4.健康体检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欲证明被告婚前身体健康。5.证人牛玉海出庭证词:牛全丹婚前一切正常,在外地打工,结婚后不到半年将人送回来不闻不问。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真实,反映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原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明内容与原告陈述事实相吻合部分,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通过QQ保持联系与沟通。经双方见面后由介绍人、父母商定订婚、看家、认亲,按约定的礼金和礼品通过介绍人转交被告,被告方同时也回赠部分礼金。于2013年正月12日订婚,于2013年9月16日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外出打工,2014年8月因被告心情不好原告送回娘家,让其在娘家平复一段时间,之后原、被告再无联系。2016年5月2日被告经检查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目前一直在安康市残联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未看望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至结婚,彼此增进了了解和信任,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虽较短,不是对方主观因数导致而成的,出现了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不能认为夫妻感情发生了变化,作为原告要有正确的心态面对,而不是选择放弃置之不理。经依法登记结婚的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在被告牛全丹诊断患有精神病,又失去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更需要丈夫在精神上给予关爱,行动上积极筹资治疗,尽职尽责,才能培养更牢固的夫妻感情。故此,不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张志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贺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