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碧金与刘育华、吴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金,刘育华,吴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337号原告:王碧金,女,195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玉、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育华,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唐洪兵,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菊兰,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王碧金与被告刘育华、吴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碧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玉、周妹妹及被告刘育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碧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育华偿还借款55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偿还的利息30万元予以相应抵扣)。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0日,刘育华以资金周转需要向其借款55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吴菊兰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后因其自身资金需要,多次向刘育华催讨,刘育华先后偿还利息30万元,之后拒不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翁庆飞与刘育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翁庆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菊兰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王碧金原把案外人翁庆飞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庭审时,申请撤回对翁庆飞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刘育华辩称:本案借款55万元不是事实,该款系对之前借款结算本息的总和,且借款之后其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份。其和翁庆飞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翁庆飞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同时,王碧金要求吴菊兰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菊兰未作答辩。王碧金、刘育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质证,吴菊兰均未质证、亦未举证;因王碧金、刘育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0日,刘育华向王碧金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向王碧金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月息2分,按季付息,此据。”,刘育华在借款人处签名;之后,王碧金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刘育华转账53万元,其中:2010年12月20日转账30万元、2010年12月26日转账23万元。后因刘育华未还款,王碧金即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刘育华向王碧金借款55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王碧金持有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刘育华应予以偿还。刘育华和王碧金对本案借款已偿还利息301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刘育华主张2011年11月2日转账的3万元系偿还利息,王碧金辩称该3万元未收到,因2011年11月2日转账的3万元有银行流水为凭,该转账真实可信,因此本院予以认定,故刘育华共计偿还本案借款利息为331600元。因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时间为借款实际支付时间,本案借款中的23万元转账支付时间为2010年12月26日,故该23万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6日;本案另外32万元借款的支付时间为借条出具当天,故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2月20日。现王碧金要求本案借款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息,缺乏依据,依法应调整为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计息、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6日起计息;王碧金同时要求本案借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碧金主张吴菊兰应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供“担保书”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予以证明,该“担保书”中载明:“本人愿意以下磨港峰大楼拆迁补偿安置其中套房(协议书)做为担保。”,吴菊兰及案外人刘向阳在该“担保书”中签名,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为刘向阳(刘少霞)。本院经审理认为,“担保书”中未载明具体以何处套房作为担保,被担保对象及担保金额亦未载明;以房屋作为担保的应办理抵押权登记,但王碧金与吴菊兰之间并未办理;同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为刘向阳(刘少霞),而非吴菊兰。综上,王碧金要求吴菊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菊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育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碧金借款55万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其中: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0日起、以23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6日起,均至还清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息;刘育华已偿还的利息331600元予以相应抵扣);二、驳回刘育华对吴菊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8元,由王碧金负担564元,由刘育华负担139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清廉人民陪审员 陈俊雄人民陪审员 XX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