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73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与江阴市高达管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江阴市环境保护局,江阴市高达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281行审73号申请人江阴市环境保护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2810140407162,住所地江阴市锡澄路166号。法定代表人陈福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晓宇,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局青阳分局科员。被申请人江阴市高达管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283463732,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马镇奇松路14号。法定代表人金敏。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江阴市高达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达公司)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2日,江阴环保局在对高达公司检查时发现,高达公司将年产8000吨新型环保装饰罗马杆项目中使用浓硫酸进行酸洗改为浓硫酸+硝酸+磷酸进行酸洗,其擅自改变生产工艺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经环保主管部门审批,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擅自于2015年12月开始投入生产至今。高达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江阴环保局于2017年1月13日向高达公司送达了澄环罚告字[2017]00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拟对高达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年产8000吨新型环保装饰罗马杆改建项目的生产;2、罚款10万元。高达公司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进行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3月2日,江阴环保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澄环罚书字[2017]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高达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立即停止年产8000吨新型环保装饰罗马杆改建项目的生产;2、罚款10万元。2017年3月3日,江阴环保局向高达公司送达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高达公司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缴纳了罚款10万元,但未按处罚决定要求停止生产,后经江阴环保局催告后仍未履行。2017年6月28日,江阴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对高达公司强制执行,要求高达公司立即停止年产8000吨新型环保装饰罗马杆改建项目的生产。本院认为,江阴环保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7]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向本院提出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阴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澄环罚书字[2017]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新达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