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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文(绰号“蚊子”),女,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6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何文在某饰品店内,趁休息室内无人之机,将店员何某放于该店休息室内的黑色双肩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700元盗走,并挥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文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文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辩解,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交易明细,监控视频,收条,被告人何文的供述及辩解,人口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文自愿认罪,并全部退赃,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正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裴玉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