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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米某·吐某、阿某·阿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吐某,阿某·阿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刑初5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吐某(曾用名米某·阿某,绰号:“小绵羊“),女,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无公民身份号码,维吾尔族,文盲,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市(以上均系自报)。2016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阿某,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7〕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吐某、阿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某·吐某、阿某·阿某及翻译人员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吐某、阿某·阿某结伙于2017年3月7日21时17分许,由阿某·阿某驾驶摩托车搭载米某·吐某行至本市宝昌路、中华新路路口交易毒品,由米某·吐某将1包净重0.49克海洛因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丁某后,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某·吐某、阿某·阿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包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案发经过》及拍摄的赃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吐某、阿某·阿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米某·吐某、阿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米某·吐某系主犯,被告人阿某·阿某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米某·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两名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某·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阿某·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