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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鱼台舒美佳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鱼台舒美佳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孙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8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舒美佳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中医院对过。法定代表人赵正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建华,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上诉人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259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6日,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员工郭龙龙(案发前为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会计)的名义与案外人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200000元,由被告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其房地产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证,并载明抵押权人为郭龙龙,抵押最高债权额为1200000元。同日,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郭龙龙的名义与被告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利息3分9。借款担保方式为房屋他项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空白。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扣留中介费(居间费)及手续费234000元、保险费4000元。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向被告赵某某个人账户支付了1762000元。2013年3月5日,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某出具现金收入凭证(NO∶3550390),载明赵某某居间款(现金)2000000元,并印有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同日,被告赵某某在2000000元借款借据借款人栏中签名并按指印。该借据有审批人王淑启签字,并注明同意延期。后该借款又展期,借款人仍为被告赵某某,由马某代赵某某签名,并在借款借据中注明。被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马某是实际借款人的妻子。2014年12月19日,张伟东向王淑启汇报称公司欠原告孙某及其家人的存款,想用赵某某的欠款偿还,王淑启同意,并安排郭龙龙办理涉案债权转让。郭龙龙根据王淑启安排,与原告孙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声明》,并通知了被告赵某某。另查明:根据王淑启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时交代的材料,王淑启证明: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和投资人是郭继强。吴建成是挂名法定代表人。王淑启为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郭龙龙是现金会计,负责公司现金管理。张伟东是公司驾驶员。根据本院向郭龙龙制作的询问笔录,郭龙龙证明:2013年3月5日,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某出具收入2000000元现金凭证是换单子,该款并没有偿还。本院向王淑启制作的询问笔录,王淑启证明:涉案借款没有偿还;2013年3月5日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赵某某出具的现金收入凭证证明:“3月5日还的。”;展期借据证明:“这是延期借款”。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债权原债权人为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违反国家特许经营的规定,为规避法律以公司职工名义与他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因此,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其对让与人即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即原告主张。而原告在本案争议债权转让合同为有效的前提下,应当继受原债权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关于涉诉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原告与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郭龙龙签订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经过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淑启的授权,王淑启作为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行为能够代表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双方对涉案债权转让达成协议,并相互转让债权凭证时,该债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关于涉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承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诉债务经历了以下几个阶段,即: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赵某某借款2000000元,债权人实际支付借款1762000元。借款到期后,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赵某某出具收到现金2000000元的收据。借款展期时借款人为赵某某,再展期时由马某代借款人赵某某签名。涉案债权转让及通知。诉讼中,被告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辩解其支付给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2000000元后,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但被告赵某某作为被告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入对此涉案借款展期借据上签了字,应认定涉案借款没有偿还,且被告赵某某系履行被告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债的承担数额及利息。涉案借款实际向债务人支付了1762000元,应为本案债务人偿付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因债权转让涉及的基础借款合同无效,但债务人获得了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在原一审上诉期间提交了已经部分偿还借款的证据,但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困此,对被告已经偿付的借款,应当按照本判决确认的利息先予以扣减,剩余款项冲抵借款本金。至于被告主张其是名义借款人,非实际用款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议被告另行诉讼处理。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176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按照本判决确认的利息先予以扣减,剩余款项冲抵本金。);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依法在查明事实后将该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与郭龙龙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无效。现有证据证明,郭龙龙系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金公司)的现金会计,被上诉人与郭龙龙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郭龙龙之间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判决书认定的内容,上诉人与隆金公司有业务关系。隆金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郭继强,法定代表人是吴建成,郭龙龙是聘用会计,王淑启是聘用的业务经理,王淑启对其职务身份对隆金公司只是管理权而没有对公司经营的决策权和重大事项及资金、资产的处分权。隆金公司的设立是以非法吸收社会公众存款为非法敛财目的,公司及相关人员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这一事实就决定了公司在成立时是以非法敛财为目的,其收取的社会公众资金是非法的,以非法收取的社会资金对外进行放贷而牟利也是非法无效的,据此认定隆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也是无效的。郭龙龙以个人名义处分隆金公司的非法资金或者对外的债权没有经过公司的授权,王淑启只是业务经理,其所谓的同意转让行为没有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来看,隆金公司均是以理财方式收取社会公众存款并签订相关的协议,因其违法犯罪行为决定了资金的来源不合法,其以非法收取他人的资金对外发放贷款牟利的行为也因其违法而无效,不具有对外转让债权的合法条件。再退一步讲,如果能够认定上诉人与隆金公司存在借贷关系的话,那也是应当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予以追缴后偿还给诸多的被害人,其对外转让也是侵害了众多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2、该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债权转让必须具各的条件是以有效地合法债权为前提。本案具有特殊性,因隆金公司的犯罪行为而归于因犯罪所产生的经济纠纷自始无效。被上诉人对隆金公司享不享有债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与郭龙龙的证言相互矛盾,能够印证没有债权凭证相互交接。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对隆金公司享有债权且该债权也应该在隆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账务中有明确记载。在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也明确手中还持有隆金公司的债权凭证,法庭也也告知被上诉人限期举证,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该方面的证据材料,据此能够认定该债权转让是虚假的。再之,假使被上诉人与隆金公司享有债权,那么债权是多少,是被上诉人一个人的还是有其他人和在一起的,如果是和在一起的,他人的债权是多少,以个人名义接手他人的债权有没有经过他人的授权,这些都是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郭龙龙与被上诉人之间所谓的债权转让具有欺诈性。3、上诉人与隆金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借款关系。上诉人现有证据证明在2013年3月5日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且双方进行了交接,王淑启在证言中也明确了在2013年3月5日的收据是该借款已经偿还,那么据此就能够认定自隆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据时,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至于以后无论是以赵某某名人替赵某某在白单子上的与上诉人无关。单纯地以借贷关系来看,在最初的借款形成时,上诉人均是以单位名义借款并盖有公章,而在2013年3月5日隆金公司出具收条以后的单据中均没有上诉人的公章。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隆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单据均是红色的并有上诉人的公章,3月5日以后的单据均是白色的,没有上诉人的公章,且还有李某妻子马某代赵某某的签字,自2013年3月5日后,如果债务存在也是有公司债务转化为个人债务,且该转换是经过隆金公司同意的。由此看出,自2013年3月5日之后的白色单据均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联。赵某某虽是上诉人的原法人代表,但是其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代表公司,公司法规定,涉及到公司重大利益的行为应得到公司授权和股东会决议认可,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在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和和股东会决议认可的前提下属无效的,公司不承担责任,应当有行为人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另外,在3月5日隆金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收条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已经终结,换约的事实是另外一个新的法律关系的形成,就好像银行贷款一样,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又已新的借款合同进行了换约,原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对新的借款合约不承担责任,新的合约对新的合约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即属于此种事实。4、判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违背法律规定。首先隆金公司和上诉人都是企业单位,法律规定企业之间的拆借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资金利息。其次,本案的资金来源具有非法性,因非法行为所产生的所有利益也都是非法的,非法即不受法律保护。如果拿着非法资金对外收取利益都得到支持的话,那么所有的非法利益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社会上的高利贷、赌博欠债、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利益也都应当受到保护,这显然是违背法律。本案中对偿还的现金部分都应当冲抵本金,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因此该项判决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改判。5、李某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该款应由李某偿还。在原二审开庭时,李某的妻子马某出庭已将李某借款形成的过程和偿还情况向法庭陈述,王正义出庭作证也证明了借款已经偿还并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同时,上诉人也将相关的以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证据材料在二审时提交。2013年3月5日后,相关的还款都是有李某本人偿还,这一事实隆金公司是知道的,白色单据中马某代赵某某的签字就是最有力的证据。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提交2013年还款凭证一宗。2012年12月6日单号9292,还款11.7万元;2012年12月6日单号9291,还款11.7万元;2012年12月6日单号26647,还款4000元;2013年3月5日单号9105,还款4000元;2013年3月5日单号3379,还款7.8万元;2013年3月5日单号3380,还款7.8万元;2013年5月7日单号2489,还款4万元;2013年5月7日单号2479,还款4万元;2013年6月4日单号8897,还款3.9万元;2013年6月4日单号8998,还款3.9万元;2013年7月5日单号9052,还款3.9万元;2013年7月5日单号9053,还款3.9万元;2013年9月30日单号10486,还款7.8万元;2013年9月30日单号8000,还款7.8万元;2014年7月3日建行汇款31.3万元;2014年1月13日孔艳丽汇款7.8万元;2013年11月10日李某汇款15.6万元,共计133.7万元。还有个8万元发票没找到,133.7万元里不包括没有发票的8万元。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马某、李某、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马某去隆金公司已经将200万元借款偿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带有”赵某某“签名的收据的真实性其都认可,但是2012年12月6日还款的款项是在舒美佳向隆金公司借款的200万元所扣除的手续费和保险。对于2014年7月3日李某汇款与本案无关,其不认可。对于马某的转款不予认可。对于其认可的其他证据都是200万元延期的借款利息。对于证人马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经二审审查,对于上诉人提交的14张收据均盖有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金收讫印章,该组证据能够证明隆金公司共计收取上诉人中介费、手续费(延期利息)、居间费、保险费等共计79万元,该以上14份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因付款人均不是本案上诉人,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李某、马某的转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马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证言的认定问题,因证人证明2013年3月5日下午马某去隆金公司偿还其使用的200万元借款,该款是在银行取款后现金偿还。对于证人证明的内容,上诉人不能提交200万元的取款证明相印证,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单独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2年12月6日,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会计郭龙龙的名义与赵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为郭龙龙、借款人为赵某某,加盖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双方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止。同日,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郭龙龙的账户向赵某某账户转账1762000元。借款到期当日,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现金收入凭证,载明收到赵某某居间款(本金)200万元整,同日,赵某某又出具借条,向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整,审批人为王淑启,并在借款单位或个人签字盖章的下方标注“同意延期”字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借款200万是否已经偿还,被上诉人作出借款本金没有实际偿还,现金收入凭证只是平账的合理解释,结合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同意延期”的字样、赵某某2013年3月5日以后陆续向隆金公司支付的居间收益、中介费及手续费(延期利息)等证据,本案应认定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没有偿还。2012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盖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法人赵某某签字,加盖公司公章,2015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上虽然只有赵某某签字,没有加盖公司公章,但是该笔借款系2012年12月6日的借款延续产生,赵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借款应由上诉人偿付,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消后,应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借款纠纷中的原债权人为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并且违反国家特许经营规定,其以郭龙龙的名义与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借款合同的无效并不当然的导致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中,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均是以会计郭龙龙的名义作出,经过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淑启的允诺,工作人员张伟办理,郭龙龙以个人名义对外转让债权应当视为经过隆金公司的同意,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协议。现隆金公司认可欠孙某家里的钱,并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孙某,隆金公司只需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上诉称孙某的起诉其系虚假恶意诉讼,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债务人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向债权转让人孙某偿还借款。针对上诉人诉称的其不是实际用款人,其与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因本案的上诉人与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隆金公司也将借款实际支付给上诉人。不论上诉人是否是实际用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其诉称的实际用款人李某为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收取赵某某79万元的相关费用。鉴于涉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债权人与原债务人约定的利息条款亦无效。本案中,原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支付中介费及手续费(延期利息)、居间款收益费、保险费等共计79万元,并且被上诉人孙某对以上带有“赵某某”签名的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济宁隆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赵某某的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该款应从偿还的借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对于本案借款利息部分的认定,因隆金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违法向外放贷,其对外转让的债权亦为违法放贷形成,因其违法放贷而形成的利息收益本院不予支持,隆金公司向孙某转让债权的利息部分本案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变更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民初2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孙某借款97.2万元(176.2万元-7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鱼台舒美家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1394.95元,被上诉人孙某承担9263.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阿梅审判员  王衍琴审判员  张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