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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陈明旺与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仲明、胡学彬、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明旺,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仲明,胡学彬,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明旺,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冕宁县。被执行人: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浦江县鹤山镇工业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彭仲明,总经理。被执行人:彭仲明,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胡学彬,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执行人: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工业园区**号。法定代表人,彭仲明。申请执行人陈明旺与被执行人四川华泰亿红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彭仲明、胡学彬、四川省眉山市前锋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双流民初字第723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明旺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786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王元海、陈崇敏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除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和土地(现均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不便于处置)之外,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陈明旺同意终结(2015)双流民初字第7236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江德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文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