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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徐州市鑫旺钢模站与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市鑫旺钢模站,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忠,赵满响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962号原告:徐州市鑫旺钢模站,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郭庄村东头。经营者:朱明中,男,1975年7月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宏亮,江苏佘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义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枢街盛裕大厦1-307室。法定代表人:吴莉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忠,男,196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委托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翠,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满响,男,198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徐州市鑫旺钢模站与被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工公司)、张忠、第三人赵满响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凯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2017年3月27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市鑫旺钢模站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亮、冯义强、被告苏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张忠的委托代理人彭富成、廖翠、第三人赵满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51976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扣件上油费21040元、顶丝上油费1430元(以上三项欠款合计542236元),并支付违约金162670.8元(按欠款金额30%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未归还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至归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返还钢管26258.7米,若不返还按约赔偿367621元(按14元/米)、返还扣件30248只,若不返还按约赔偿151240元(按5元/只)、返还套管1184只,若不返还按约赔偿4736元(按4元/只)、返还顶丝483套,若不返还按约赔偿3864元(按8元/套)、扣件丝30000套,若不返还按约赔偿15000元(按0.5元/套)、顶丝盖260只,若不返还按约赔偿312元(按1.2元/只);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2日原告在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城二期一标项目部与其签订建筑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脚手架及配件(包括钢管、扣件、顶丝、接管或套管等),租金按合同约定的单件日租金计算,一个月结算一次,并就清理保养费、丢失赔偿金、违约金及计算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由承租方承担。被告张忠提供了担保。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190503.2米、扣件105202只、套管11210个、顶丝7154根。其中已返还钢管164244.5米、扣件74954只、套管10026个、顶丝6671根,剩余钢管26258.7米、扣件30248只、套管1184个、顶丝483根在租。另外已返还租赁物尚缺损扣件丝30000套、顶丝盖260只。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共产生租金659766元、扣件上油费21040元、顶丝上油费1430元,被告已支付租金140000元,尚欠542236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苏工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脚手架租赁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被告张忠辩称:被告苏工公司没有承租原告的脚手架,被告张忠也没有为被告苏工公司提供担保,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第三人没有陈述意见。根据原、被告各自诉辩主张,结合案情,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苏工公司应否承担给付租金及返还财产的义务,被告张忠应否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519766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扣件上油费21040元、顶丝上油费1430元,支付违约金162670.8元(按欠款金额30%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未归还租赁物继续计算租金至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钢管26258.7米,若不返还按约赔偿367621元(按14元/米)、返还扣件30248只,若不返还按约赔偿151240元(按5元/只)、返还套管1184只,若不返还按约赔偿4736元(按4元/只)、返还顶丝483套,若不返还按约赔偿3864元(按8元/套)、扣件丝30000套,若不返还按约赔偿15000元(按0.5元/套)、顶丝盖260只,若不返还按约赔偿312元(按1.2元/只)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苏工公司(甲方)与张忠(乙方)签订《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约定将由甲方总承包的润金城小区D6-D8、D12、D13、E5、E6、E8-E10、E12及相应地下兼人防车库工程交由乙方实施管理,暂定总金额92000000元。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张忠。乙方选定的劳务分包和专业分包单位必须报发包单位和甲方审批同意后,且应与甲方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书并交由甲方备案,并由乙方负责管理。本工程项目部章由项目经理或者甲方委派的专人保管,只能用于与本工程有关的文件资料上使用。所有因本项目签署的各类协议、合同不管是以甲方名义还是乙方名义签订的都要到甲方审批备案,并提供合同或者协议的原件及对方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相关的资质证件及法人或者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联系方式,并应按甲方公司流程经公司审批同意后方可签订。2013年10月9日,苏工公司(甲方)与张忠(乙方)签单《润金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章使用保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张忠为润金城二期一标段D6-D8、D12、D13、E5、E6、E8-E10、E12号楼的承包管理人,因此张忠为苏工公司润金城二期一标段D6-D8、D12、D13、E5、E6、E8-E10、E12号楼项目部印章使用人,所有与苏工公司润金城二期一标段D6-D8、D12、D13、E5、E6、E8-E10、E12号楼项目部印章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张忠承担。苏工公司不承担由苏工公司润金城二期一标段D6-D8、D12、D13、E5、E6、E8-E10、E12号楼项目部印章引起的债权债务,由此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质量、安全等责任均由张忠承担。后张忠(甲方)与赵满响(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责任书》,约定甲方将苏工公司润金城二期一标段项目工程的脚手架搭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和制模架的钢管、扣件(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载明:2013年11月12日,赵满响以苏工公司(承租方)名义与徐州市鑫旺钢模站(出租方)签订《徐州市建筑模板脚手架租赁行业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物1、名称、数量、租金及其他费用:钢管0.007元/米/日,丢失赔偿14元/米;扣件0.006元/只/日,调直费、上油费0.2元/只,丢失赔偿5元/只,螺丝0.5元/套;顶丝0.002元/套/日,调直费、上油费0.2元/套,丢失赔偿8元/套,丝母1.2元/个,底托1.2元/个;接管0.006元/只/日,丢失赔偿4元/个、簧1元/个。2、工程名称:润金城二期一标段06-013#等楼房,地点: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东民富路口。3、租赁物使用大约期限:自2013年11月起至2015年12月。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租期自动顺延。第二条、租赁费用及付款方式2、租赁物退还时出租方收取以下费用:(1)所欠租金、(2)一次性清理上油费(3)损坏部分的修理费(4)丢失赔偿费。3、自初次租赁起,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累计三个月未付租金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4、丢失损坏租赁物,按合同约定价赔偿。第四条、承租方委托吴康、赵本柱提货、验收、送货、签单、如需换人由承租方另行办理委托手续。第五条、违约责任1、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承租方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2、丢失赔偿部分,经双方确认后,应及时按约定价赔偿到位,否则仍继续计算租金,直至赔偿到位。第六条、争议的解决2、协商不成诉至出租方钢模站所在地人民法院,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合同出租方由朱明中、朱文中签字,并加盖徐州市鑫旺钢模站印章,承租方一栏加盖“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金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一栏由赵满响签字,担保人张忠,并注明“润金城二期一标段适用钢管机具由本人担保、出租承租双方进出库单须由担保方指定人签字认可,否则不予担保。担保人委托庄正庆、张永亮。”第三人赵满响提供的《租赁合同》系用复印纸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一并书写的,该合同上第四项承租方委托的提货、验收、送货、签单人员处为空白,承租方处无“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金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以及无书写的“担保人委托庄正庆、张永亮。”等字迹,另“润金城二期一标段适用钢管机具由本人担保、出租承租双方进出库单须以后字迹因复写原因字迹不清或没有复写上去,其余约定均同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原告提供钢管190503.2米、回收164244.5米,剩余在租26258.7米;提供扣件105202个、回收74954个、剩余在租30248个;提供套管11210个、回收10026个、剩余在租1184个;提供顶丝7154根、回收6671根、剩余在租483根;截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共计659766.02元。2016年2月29日,朱明中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签单《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徐州市鑫旺钢模站,乙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乙方指派吴宏亮、冯义强律师为本案一审甲方诉讼代理人,在签单合同时一次性缴纳代理费50000元。同日,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出具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律师费5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忠提出鉴定申请,1、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2015年12月1日”字样的书写时间是否在担保人张忠签名之前书写的;2、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承租人处加盖的“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金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条形章与张忠书写的“张永亮”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即是字压章还是章压字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检材《租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201512-”黑色手写字迹形成时间晚于该检材《租赁合同》落款担保人处“张忠”黑色手写签名字迹的形成时间。2、检材《租赁合同》中“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金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印文与黑色手写“张永亮”字迹交叉部分符合先书写后盖印特征。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陈述《租赁合同》是在润金城二期项目部张忠的办公室签订的,当时在场人员有朱文中、赵满响和张忠。赵满响陈述合同签订后张忠说合同先放在这里吧,其后来拉料的时候拿回来的,当时签合同时没有项目部印章,拿回来的时候有印章,原告的印章是盖好拿去签的。第三人陈述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代表被告张忠,2014年春节支付原告租金4万元也是以被告张忠的名义给的。原告提供签订合同时工地的门头为“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润金城二期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公示牌载明施工单位为苏工公司,项目经理为曹迎春,重大危险源预防及监控领导小组组长为曹迎春、副组长为张忠。被告苏工公司陈述其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张忠实际施工,张忠是工地的实际负责人,但张忠、赵满响均不是苏工公司的员工。另苏工公司陈述其公司只有行政章和财务章备案,其他印章不需要到有关部门备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4万元租金。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效力及承租方主体认定问题。1、原告鑫旺钢模站与苏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亦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2、苏工公司虽提出“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润金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也不是其交付给张忠保管的印章的抗辩主张以及张忠提出其没有在该合同上加盖该印章的抗辩理由,但由于苏工公司提供的其与张忠签订的印章保管协议上的印模并未进行备案,不能证明合同上加盖的该印章不是其公司刻制,而加盖该印章的时间虽晚于张忠在合同上书写“张永亮”等字体时间,但是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抬头上承租方一栏均明确书写为苏工公司,而赵满响在合同上的签名以及张忠在合同签名盖章处书写的文字均空出承租方一栏,且赵满响陈述签订合同时并未加盖项目部印章,后来拿走时合同上已经加盖了该印章的事实,而张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私自加盖印章的事实,故二被告上述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3、本案诉争工程系由苏工公司中标承建,而张忠挂靠苏工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对外仍以苏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管理,施工工地的门头、工程施工公示牌、现场管理人员名单亦均载明施工单位为苏工公司,签订合同进行担保的个人张忠系工程现场负责人,且合同在该工地项目部办公室签订,原告的租赁设备亦是使用在该工地,对此原告履行了签订合同前的审慎注意义务。4、由于苏工公司违法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体进行施工,给工程管理、施工及质量均带来隐患,是导致管理混乱的根本原因。苏工公司与张忠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和《润金城二期一标段项目部章使用保管协议》均系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苏工公司可在承担合同义务后根据上述协议另行主张其损失。关于担保人期间及担保范围的确认问题。1、张忠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虽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且应是对合同承租方的义务的担保,包括租金的支付、租赁物的返还或赔偿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2、被告张忠提出合同上租赁物大约使用期限处终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015年12月的日期系其担保签字之后进行涂改的,因此只对2014年12月之前的租赁物租金进行担保的抗辩主张,由于合同同时约定如双方无异议本合同租期自动顺延,而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6日的出库单载明苏工公司租赁原告20厘米的套管600只,张忠指定的人员庄正庆在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则应视为原被告及担保人对于租期自动顺延并无异议,故担保期限亦应自动顺延,张忠对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依法不能成立。3、被告张忠提出只有合同明确委托的庄正庆和张永亮在进出库单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其余单据均不予认可的抗辩主张,此系担保人对担保事项进行约束以保护自身权利的需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进出库单据,张忠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认可的出库单载明的钢管129939.2米、扣件74875个、套管10690个、顶丝6054根,签字认可的退回单载明的钢管为24766.3米、扣件6363个、套管5541个、顶丝2907根,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额均高于原告目前要求返还或折价赔偿的数额,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或折价赔偿的租赁物的数额,张忠均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依照担保人指定的人员在进出库单据上的签字所确认的租赁物的数量、出租时间、返还时间以及未返还部分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确认的相应租金数额应为935431.2元(远远多于原告主张的租金的原因在于张忠指定人员签字进库单据数额远低于出库单所载数额),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张忠还应在795431.2元的租金范围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在此范围内,故张忠亦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关于租金、上油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及租赁物返还或赔偿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回收单载明,被告返还租赁物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租赁期限顺延三个月定为2016年3月31日属于合理期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相应的租金总额为659766.0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租金140000元,尚欠租金519766.02元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租金519766元因未超过应付租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返还时收取的一次性上油费为扣件、顶丝分别每只/根0.2元,被告返还的扣件为74954只、顶丝为6671根,相应的上油费分别为14990.8元和1334.2元,合计16325元。3、由于工程已经结束并投入使用,苏工公司迄今未返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返还钢管26258.7米(或按14元/米折价赔偿367621元)、返还扣件30248只(或按5元/只赔偿151240元)、返还套管1184只(或按4元/只赔偿4736元)、返还顶丝483套(或按8元/套赔偿3864元)、赔偿扣件丝15000元(按0.5元/套)、顶丝盖312元(按1.2元/只)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数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承租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的,应以欠款总额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欠付的租金数额519766元及一次性上油费作为欠款总额予以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但是上油费应以本院计算的数额16325元为准,欠款数额合计为536091元,按照30%计算的违约金为160827.3元,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欠款时间及应返还的租赁物价值以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等情节,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因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由于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且数额符合相关律师收费的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市鑫旺钢模站支付租金519766元、清理上油费16325元、赔偿扣件丝15000元、顶丝盖312元、违约金160827.3元、律师费5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钢管26258.7米、扣件30248只、套管1184只、顶丝483套,逾期不返还,折价赔偿527461元;三、被告张忠对上述第一项租金中的519766元、清理上油费中的1854元、违约金中的156486元、律师费50000元以及第二项的内容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79元,由被告苏工公司负担,鉴定费10080元,由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凯人民陪审员  曹建民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