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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晓兵与李引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兵,李引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2民初591号原告:陈晓兵,男。被告:李引锋,男。原告陈晓兵与被告李引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引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兵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8日,被告以开办纯净水供应站和辅导班扩建为由,向陈凤军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从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6月8日,约定月利率3.25%,由原告向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不久后,被告便不知去向,经借款人陈凤军多次催要,原告承担了保证还款责任,于2016年12月2日代被告向陈凤军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经协商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30000元8个月的利息)。后原告一直无法联系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30000元、利息6000元。2、本案公告费300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主张其诉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引锋向陈凤军借款30000元,原告为被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还款责任;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出借人陈凤军归还了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李引锋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上述认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内容属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出借人陈凤军归还了借款及利息,承担了担保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引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晓兵代其偿还的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引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红霞人民陪审员  闫邦鑫人民陪审员  杜启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