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执19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19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京津公路东侧华北城E区31栋106-22。法定代表人周芳,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新华路65号。法定代表人吕光辉,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会昌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46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山中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位于芦台开发区:唐芦国用(2015)第00032号(面积4573.92平方米),唐芦国用(2015)第00033号(面积5626.92平方米),唐芦国用(2015)第00034号(面积41400平方米),唐芦国用(2015)第00035号(面积41473.9平方米),唐芦国用(2015)第00036号(面积82760.95平方米)的土地。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家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毕晓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