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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梵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旭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梵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田旭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69号原告西安梵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田旭波,男。原告西安梵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旭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纵建平、被告田旭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月英、王远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装饰乾县量贩KTV,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分六次支付,原告如约完成合同义务后,被告仍有最后一次的约定款项10万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0万元;支付欠款利息4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告田旭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装饰装修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23日,原告承包位于乾县东大街温州商贸城三楼乾县量贩KTV室内精装、施工及消防改动。田旭波只是作为后来登记成立的乾县乐佳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佳公司)的一名股东身份,在公司筹建前期代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乐佳公司2015年11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后,被告代为签订的合同依法应由乐佳公司继受权利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未向被告及乐佳公司追要过尾款。原告未按签订的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全面履行装饰装修义务,构成违约,且未达到竣工验收支付尾款的条件,故作为股东的被告及承受合同权利义务的乐佳公司均有权拒绝支付该尾款,并保留追究有关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违约且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尾款支付条件。故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乾县东大街温州商贸城三楼乾县量贩KTV(后成立为乐佳公司)室内精装、施工及消防改动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12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90万元,分6次支付,尾款竣工验收时一次结清,被告支付了前5期工程款180万元,第六期工程款10万元(合同约定2016年1月5日支付)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7日,乐佳公司开业;乐佳公司2015年11月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田旭波系该公司股东。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乾县温州商贸城KTV装修预算书》、乐佳公司开业照片、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工程款190万元,被告支付180万元,剩余10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及欠款利息4250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系为乐佳公司成立目的以被告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辩称被告田旭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签订的合同及设计图纸要求全面履行装饰装修义务,构成违约,因未反诉,本案不予议处。合同约定第六期工程款10万元2016年1月5日支付,原告装修的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辩称装修工程未达到竣工验收支付尾款的条件,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旭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梵博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8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田旭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亚妮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吴晓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一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