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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封士庆与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士庆,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民初2817号原告封士庆,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被告杨帆,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南县。原告封士庆与被告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依法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孙从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士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士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被告父亲杨志成为被告杨帆垫付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杨帆索要余款20000元,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还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记载“欠到封士庆20000元现金,贰万仟元整2015.12.29日杨帆杨志成”)。被告杨帆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封士庆陈述被告父亲杨志成为被告封士庆垫付5000元时将“收”改为“欠”,将“25000”改为“20000”,将无“伍”涂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后被告父亲杨志成为被告垫付500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杨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7年6月6日,原告封士庆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帆向原告封士庆借款20000元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封士庆可随时要求被告杨帆偿还该款,被告杨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从原告立案之日起事实上占用了原告资金,导致原告利息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的第二日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封士庆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帆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封士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从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姜大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第三、四项: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的证明力;(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