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王力兴、李继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王力兴,李继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力兴,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凤,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航,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力兴、李继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5民初2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勤铭、被上诉人王力兴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凤及被上诉人李继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改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1.4万元由被上诉人李继航承担;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继航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诉讼性质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已就免予赔偿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被上诉人李继航收到保险合同及条款,并知晓保险免赔内容及法律意义,上诉人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故一审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错误。2.原审未区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差别,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全部赔偿数额确定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法院确定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系参照了伤者所有诉请金额确定,包含了交强险赔偿项目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而《交强险保险条例》及有关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规定均未规定律师代理费在其保护范围内,故应仅判决支持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所对应的律师代理费。王力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维持原判。上诉人没有对李继航尽到格式条款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且律师代理费是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没有法律规定他应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比例进行分配,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上诉人的保险限额,理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继航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王力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李继航和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43180.095元;2.请求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力兴的经济损失,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不足部分由李继航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6日8时35分,李继航驾驶其所有的×××号一汽牌小型客车行驶中,其车右侧与相对方向王力兴驾驶的×××号长岭牌二轮摩托车接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力兴受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大队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王力兴受伤后即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诊治,诊断为颅脑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多发骨折。当日收治入院,住院15天,于2015年10月21日出院。经王力兴的母亲韩淑文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意见为,1.王力兴此次外伤致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王力兴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损害综合征轻度)构成九级伤残;3.王力兴此次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天;4.王力兴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5.王力兴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王力兴所受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对王力兴在交通事故中所受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委托长春市心理医院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缺损;2.王力兴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李继航驾驶的×××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另查明,王力兴为农业家庭人口。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继航因过错造成王力兴人身损害,李继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实,李继航应当赔偿王力兴经济损失的50%。关于王力兴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确认为20825.29元;2.误工费确认为20512.8元(113.96元/天×180天);3.护理费确认为10873.8元(120.82元/天×90天);4.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1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500元(100元/天×15天);6.营养费确认为9000元(100元/天×90日);7.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7569.91元(11326.17元/年×20年×21%);8、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为15000元;9.鉴定费确认为4500元,律师代理费确认为9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李继航驾驶的车辆的车主即本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47569.91元、误工费20512.8元、护理费10873.8元、交通费21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为104168.5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9244.65元【(医疗费1082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9500元+诉讼费3164元)×50%】。因王力兴的诉请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李继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及非医保费用的问题。因平安保险公司依据的规定属于格式条款,而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其已尽合理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且投保人不予认可,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号车辆的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王力兴的经济损失104168.51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王力兴的经济损失19244.65元。三、驳回王力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原告王力兴和被告李继航各负担一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明确公司商业保险合同在网上有公示,提交法院的保单中没有体现就相关免赔事项向李继航进行了告知。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给法院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投保人李继航就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相关诉讼费用免赔等格式条款尽到了必要、明确的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李继航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此部分费用不应理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理赔责任,但并未规定仅应在商业三者险对应的赔偿数额承担相对应的律师代理费,故上诉人此项主张亦无合法依据。综上所述,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管 莉代理审判员 董惟祎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