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天紫环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天紫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初387号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黔江道1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宝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选,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春才,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大河滩村中心街西段10号。法定代表人:李晓晖。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天紫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高王公路(大孟庄镇段)16号。法定代表人:高卫华。本院受理原告天津金岸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天紫阳光环保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区天紫环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原告诉称:1、判令二被告分别对华之源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68694500元、赔偿违约金7231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6日裁定受理债权人对被告天津市××区天紫环保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而本案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系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案应当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