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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754号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树宏,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俞士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燕克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奉超,河北品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兴厦公司)与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苑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6)冀028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2民终76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宏、俞士和、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时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河北省迁安市王家园城中村改造工程签订《王家园城中村改造工程协议条款》一份,对10#-14#楼的施工、三大材、劳务队伍的进场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作出框架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26日、28日分别就王家园城中村改造工程的10#、11#、12#、14#号楼及13#楼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迁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本项目工程施工,直至2011年9月19日,因多方面的原因,被告提出自行组织施工,但继续原告资质组织施工,双方合作到2013年3月12日,经双方友好商议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0万元,被告对此立欠据为凭。同时对原告的管理人员(现场项目经理)工资按30万/年计算,根据2011年9月19日的协议,由被告逐月拨到原告的账户。此后双方的协议、会议纪要、承诺书、确认书等对工程款如何支付均作了明确而具体的约定,严明被告要按协议履行。中途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承诺付款,多次失信,一拖再拖被告约定义务的履行,截止到2015年10月份,被告欠原告近392万元的工程款和工资款(其中工程管理费120万元,前期配合费39万元,项目经理工资78万元,逾期约定的利息损失84.96万元,其他间接损失7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391.9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中,2011年9月19日的协议,由被告逐月拨到原告账户,因为笔误,应变更为2013年11月3日会谈纪要约定,按月支付项目经理工资及相关费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的利息由两年变更为三年即127.44万元,项目经理工资增加三年每年30万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394.44万元。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其资质进行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六十六条规定及解释第一条规定,原被告之间借用资质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无效。二、原被告之间借用资质的行为无效。依据借用资质行为形成的各种文件均应认定无效。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江苏兴厦公司(原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与被告馨苑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签订王家园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协议条款一份。2010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王家园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一标段,工程内容:10#、11#、12#、14#楼土建、水、暖、电等内容(不含电梯),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作出了约定。2010年9月2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迁安市王家园城中村改造(二期)二标段,工程内容:13#楼土建、水、暖、电等内容(不含电梯),合同还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作出了约定。原告作为总承包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签订王家园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工程造价与价款调整中约定,甲方(即被告)分包项目,乙方(即原告)按分包项目造价的5%收取总包管理配合费,竣工结算时汇入工程结算总价。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报告一份,内容就税金、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施工队、人工工资等进行陈述。2011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承包后,因多方面的原因,建设方提出自行组织施工;一、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继续使用乙方资质组织施工,乙方继续履行工程总承包方应付的部分责任,包括:配合甲方完成工程施工验收、各项工程资料的报验、盖章,开具工程款发票。甲方因此同意按建筑工程总造价的5%给付乙方费用(该费用包括:使用乙方资质应给付的管理费、乙方应在企业注册地缴纳的各项税金、办理外经证的费用等),逐月给付;二、乙方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的工资年薪30万元,自项目经理实际到达施工现场工作之日起均由甲方给付,逐月拨付到乙方账户等。2011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一份,即迁安市王家园城中村改造二期一标段和二标段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安全、农民工工资等一切经济纠纷均由被告公司自行处理和解决,与总承包施工单位(即原告)无关。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多方面的原因,甲方(即被告)考虑项目的实效性和实际状况,参与了相关施工组织,并组织了二次结构与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乙方(即原告)则负责总承包管理服务,现已基本完工;一、甲方(即被告)因此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工程管理费180万元,(该费用指给付乙方的管理费净额);二、甲方给付乙方的此管理费分两次付清,前期已付60万元,第二次付款为120万元,完成红皮竣工报告,双方商定于本工程竣工验收后壹周内付清,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出具此欠款单据;四、此协议生效执行后,甲乙双方以前的施工合同和协议同时废止,若发生违约不按时付款时,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俞士和工资款38万元整,于2013年7月3日付20万元,下欠18万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今欠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管理费用120万元整。2013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商定江苏兴厦项目部实际前期费用结算进行会谈,会谈纪要载明,经多方洽商审定,确定此前期费用结算款为39万元,馨苑公司承诺于本年度内给予支付结清;迁安馨苑公司承诺于本年度内支付结清兴厦公司的管理费等各项结算尾款,所有配合工作如需延期至下年度,馨苑公司则按月支付兴厦项目经理工资及相关费用。2013年6月26日,被告列明需要原告迁安项目盖章内容,以配合被告王家园项目竣工验收报验资料之用。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被告确认已收到该红皮竣工验收报告书共计二十六份;被告同时再次承诺按照双方的相关约定和承诺期限结清本工程全部管理费和前期费用、工资费用等所有余款,如遇特殊情况发生延期付款,则自2014年度起按月息百分之二加付欠款利息以及滞纳金,所有延期竣工验收的责任与贵公司(即原告)无关。2015年7月13日,原告委托江苏金荣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树宏催要王家园城改项目馨香园小区工程欠款。2014年8月31日,原告出具关于王家园项目工程欠款的催促函一份,载明鉴于馨苑公司的特殊现状,将欠款结算期再次宽限至2014年12月底,否则将对上述欠款在此前约定的基础上按欠款总金额的2%每月额外加收欠款滞纳金。2015年6月8日,原告出具关于王家园项目欠费结算的再次催促函一份,催要欠款。201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工程款结算协定一份,被告同意按平均价5000元/平方米抵房,剩余尾款在8月份售房结清,同时按承诺书约定,配合甲方(即被告)办好交工验收。2015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复函一份,被告已经收到律师函,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并保证如期结清拖欠款,否则自愿承担所有违约责任和赔偿处罚。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120万元,前期费用结算款39万元,项目经理工资18万元,欠款利息127.44万元(按双方约定,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以17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合计304.44万元。另查,2014年4月28日,原告企业名称由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会谈纪要、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王家园城中村改造(二期)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后期自行组织施工,原告作为承包人继续负责承包管理服务工作,且被告拖欠原告管理费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前期费用结算款39万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项目经理工资108万元,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38万元,被告已付20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项目经理工资18万元,剩余70万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在确认书中作出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欠款利息。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各项款项合计304.44万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款项共计304.44万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157元,由原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01.8元,由被告迁安市馨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1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星海审判员张万斌审判员刘开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吴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额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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