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方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殷宏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方明,殷宏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402号原告:程方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娟,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殷宏其,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注册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沈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方明与被告殷宏其、上海秉辽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下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秉辽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程方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珍、被告殷宏其、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503,346.72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殷宏其按责赔偿;2、判令被告殷宏其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65,13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8时35分许,被告殷宏其驾驶上海秉辽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U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沪闵路金都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殷宏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人寿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殷宏其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肇事车辆是其自己的,与上海秉辽贸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相关赔偿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方明曾于2016年1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3月9日以(2016)沪0112民初2996号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方明265,768.96元;二、驳回原告程方明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本案中不作处理的护理费)。之后,原告继续治疗,又发生医疗费64,466.72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程方明之颅脑多发损伤(右额颞顶部硬膜下出血,左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额叶、左侧颞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软化灶,脑室扩大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另查明,牌号为沪AUXX**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在人寿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于鉴定问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也是合法的,鉴定报告内容所涉病史、检片、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等,该鉴定机构根据客观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人寿公司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80%赔偿,不足部分按80%,由被告殷宏其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药费中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确为原告治疗所需,应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支出及需要,住院期间的,本院认可100元/天,出院后的,本院酌情认可50元/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可16,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系轮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6,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64,4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50元、残疾赔偿金3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6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450,956.72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09,200元,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245,231.04元。被告殷宏其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责任的14,574.34元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20,574.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程方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9,2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方明245,231.04元;三、被告殷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方明20,574.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01元,由原告程方明负担1,101.51元、被告殷宏其负担3,29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