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江阴市长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太阳宾馆、江阴市夏港金太阳大酒店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长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阴市太阳宾馆,江阴市夏港金太阳大酒店,徐加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814号原告:江阴市长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50227971C,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滨江西路398号。法定代表人:范林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益,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江阴市太阳宾馆,组织机构代码L1686368-X,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537号。经营者:徐加林,男,1955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江阴市夏港金太阳大酒店,组织机构代码L2088657-7,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592号。经营者:冯江柳,女,198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徐加林,男,1955年1月9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原告江阴市长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宏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太阳宾馆(以下简称太阳宾馆)、江阴市夏港金太阳大酒店(以下简称金太阳大酒店)、徐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计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正益,被告太阳宾馆、徐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太阳大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阳宾馆立即归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2、金太阳大酒店、徐加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他公司与太阳宾馆签订了长宏农贷借字[2015]第044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太阳宾馆向他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月利率为8‰。同时,金太阳大酒店、徐加林与他公司签订了长宏农贷保字[2015]第044号借款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太阳宾馆仅将利息付至2015年6月20日,一直未予还本付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他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太阳宾馆、徐加林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利息每个月结一次,结清至2015年6月20日。金太阳大酒店未予答辩,亦予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太阳宾馆为借款人,长宏公司为贷款人,签订长宏农贷借字[2015]第044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太阳宾馆向长宏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以经营周转,借款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借期内月利率为8‰,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算。2015年5月8日,长宏公司通过银行本票方式向太阳宾馆交付了300万元。2015年5月10日,太阳宾馆向长宏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2015年5月,长宏公司为债权人,金太阳大酒店、徐加林为保证人,签订长宏农贷保字[2015]第044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太阳大酒店、徐加林为太阳宾馆与长宏公司所签长宏农贷借字[2015]第044号《借款合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审理中,长宏公司、太阳宾馆、徐加林均认可借款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农贷借款借据、江苏农贷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太阳宾馆向长宏公司贷款3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凭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太阳宾馆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长宏公司要求太阳宾馆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为8‰,即年利率9.6%,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金太阳大酒店、徐加林与长宏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长宏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金太阳大酒店、徐加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金太阳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阴市太阳宾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市长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计算)。二、江阴市夏港金太阳大酒店、徐加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公告费680元,合计31480元(江阴市长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太阳宾馆、江阴市夏港金太阳大酒店、徐加林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市长宏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小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