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8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汪某某,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7日2时18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一辆牌号为沪FY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区茸凯路出茸兴路80米处时碰擦路旁车道的一辆小轿车,后事故相对方报警,民警现场处理事故时,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抽血检验。经血样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7mg/ml,已达醉酒程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房素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