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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孙晓杰与银学良、董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杰,银学良,董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711号原告:孙晓杰,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被告:银学良,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董剑飞,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孙晓杰与被告银学良、董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杰、被告银学良、董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月利息2%计算至还本付息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6年5月13日开始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约为11433元;本金20000元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4月26日的利息为3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银学良于2016年5月13日及2016年7月2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7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利率2%,约定在2017年3月13日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偿还原告。被告董剑飞对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于所有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银学良辩称,原始借款本金8万元,后来还了1万元本金,利息还过17000元左右。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我支付过一部分,现在利息负担不起。我想一个月还1万元,希望把利息免了。被告董剑飞辩称,我没有异议,现在银学良实在是没钱,我也希望体谅一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孙晓杰借给银学良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共计10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全部本息于2017年3月1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出借人开户行:中国光大,户名:孙晓杰,账号:×××;借款人开户行:中国光大,户名:银学良,账号:×××。......。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出借人:孙晓杰(签名、按手印),借款人:银学良(签名、按手印),担保人:董剑飞(签名、按手印)。”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孙晓杰借给银学良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共计8个月,利率为每月2%,利息共计人民币3200元整。全部本息于2017年3月13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仟元整。出借人开户行:建行,户名:孙晓杰,账号:×××;借款人开户行:中国光大,户名:银学良,账号:×××。......。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出借人:孙晓杰(签名、按手印),借款人:银学良(签名、按手印),担保人:董剑飞(签名、按手印)。”原告孙晓杰起诉之后,被告银学良偿还了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银学良向原告借款,应当偿还,其中已付1000元应抵扣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责任的,并且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故被告董剑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学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晓杰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6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2万元从2016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董剑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银学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敏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