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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75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镇。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审查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7)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手锯,两次到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施业区内擅自砍伐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柳树、色树等树木,并将放倒的树木拽到居住的蛤蟆房外,劈成烧柴。经现场勘查及鉴定,采伐现场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66林班15经理小班,采伐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合立木蓄积0.0185立方米;暴马丁香3株,合立木蓄积0.0869立方米;柳树8株,合立木蓄积1.6037立方米;色树2株,合立木蓄积0.0492立方米;榆树5株,合立木蓄积0.9661立方米,合计采伐树木19株,合立木蓄积2.7244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应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且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法院判处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储备烧柴,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携带一把手锯,两次到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施业区内擅自砍伐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及柳树、色树等树木,并将放倒的树木拽到居住的蛤蟆房外,劈成烧柴。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王某某作案工具手锯一把,还扣押了水曲柳、柳树、暴马丁香(整株)共6株及柳树、色树、榆树、暴马丁香(50公分至2米)2.3936立方米,已由公安机关返还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经被告人王某某现场指认,公安机关聘请专业技术人员现场勘查鉴定,非法采伐两个现场均位于东京城林业局斗沟子林场66林班15经理小班,被非法采伐水曲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1株,核立木蓄积0.0185立方米;暴马丁香3株,核立木蓄积0.0869立方米;柳树8株,核立木蓄积1.6037立方米;色树2株,核立木蓄积0.0492立方米;榆树5株,核立木蓄积0.9661立方米,合计非法采伐树木19株,核立木蓄积2.7244立方米。伐根的径级为10-32公分,伐根高度为10公分至120公分不等,伐根表面光滑、新鲜呈黄褐色,两个现场分别为同一时间手锯所伐。从王某某扣押的手锯与现场的伐根口结合比较相吻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作案工具手锯一把;2、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3、证人孟某某、尹某某、纪某某的证言;4、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森侦大队民警毛瑞祥、李洪俊对被告人王某某所作投案笔录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辩解;5、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关于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水曲柳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6、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伐根记录表、采伐现场位置及平面示意图;采伐林木现场GPS点位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指认采伐现场、伐根拍照;被采伐树木实物拍照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为了储备烧柴,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盗伐林木的同时还擅自非法采伐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一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法条竟合,应择一重罪,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盗伐的木材均已被扣押收缴。综上,可对其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艳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