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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某、仇某等与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元塘管理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仇某,刘静怡,刘静雯,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元塘管理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民终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仇某,女,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衡阳市珠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怡,女,200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衡阳市珠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静雯,女,201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衡阳市珠晖区。刘静怡、刘静雯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刘静怡、刘静雯之父。刘静怡、刘静雯的法定代理人:仇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刘静怡、刘静雯之母。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波,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元塘管理小组。负责人:谢忠喜,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荔,湖南弘一(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仇某、刘静怡、刘静雯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元塘管理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6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仇某、刘静怡、刘静雯以其和被上诉人衡阳市白沙洲工业园区南江办事处元塘管理小组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7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仇某、刘静怡、刘静雯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仇某、刘静怡、刘静雯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按自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上诉人刘某、仇某、刘静怡、刘静雯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若中审 判 员  黄志英代理审判员  李 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晶校对责任人:李专打印责任人:徐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