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执恢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建军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延安海旭宾馆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建军,延安海旭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602执恢88号申请执行人王建军,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西安市户县五竹乡坡头村村民,厨师,现住西安市碑林区。被执行人延安海旭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法定代表人韩彦振,该公司经理。王建军申请执行延安海旭宾馆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据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延安海旭宾馆有限公司未全部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建军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延安海旭宾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延安海旭宾馆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建军案件款48000元;支付迟延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7.25元。2017年7月4日被执行人延安海旭宾馆有限公司自动履行案件款49867.25元,申请人王建军已领取上述案件款,同时表示放弃迟延期间债务利息。至此,该案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民终1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