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24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宋计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计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2638号原告:宋计梅,女,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颖,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14号。主要负责人:吴旭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张香,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计梅与被告戈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戈永的起诉,本院予���准许。原告宋计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计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6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戈永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10KV睢南104线44号电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戈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戈永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现原告已治疗结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上次诉讼中我公司已赔付原告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各项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3时30分许,戈永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宁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路10KV睢南104线44号电线杆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宋计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原告宋计梅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戈永驾车离开现场。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认为戈永的违法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到全部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计梅无责任。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法院判决处理完毕,后于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23日再次入住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共花费医疗费733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26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6)苏0324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戈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应当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因戈永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7339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8040元(110元/天×164天),标准有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酌定支持为13200元(110元/天×12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3520元(80元/天×44天),标准适当,护理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3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516元(34元/天×74天),标准适当,营养期限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计梅各项损失27575元(医疗费7339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35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计梅27575元(此款汇入宋计梅个人账户,户主:宋计梅,账号:62×××6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二、驳回原告宋计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