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志贤、汪曾群等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志贤,汪曾群,朱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志贤,男,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再审���请人(原审被告):汪曾群,女,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宏,男,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张启刚,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志贤、汪曾群因与被申请人朱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贤、汪曾群申请再审称:2017年3月,他(她)们的社保退休工资被扣划了部分,才知道有该案的存在。朱宏故意隐瞒他(她)们早已搬离户籍地的事实,导致法院用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他(她)们没能参加诉讼活动,案件的事实没有查清,他(她)们现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张志贤实际履行撤伙协议的金额是77000元,不是判决书认定的68000元。合伙经营的汽车是以朱宏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撤伙后汽车的按揭费是朱宏在交付,欠银行的按揭款是多少,他(她)们不清楚。撤伙协议是2003年12月达成的,至2005年7月1日应当付清全部退伙的10万元,朱宏2015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退伙的钱不应当支持。原审事实不没有查清,张志贤、汪曾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朱宏提交意见称:张志贤、汪曾群夫妻搬离原住址没有告诉他,不知道他(她)们的新住址,原审以公告方式送达相关文书于法有据。张志贤、汪曾群提交新证据称撤伙后给付了77000元,经核实,朱宏确认实际收到78000元,但78000元不仅有撤伙的钱,还有其他代付款项。根据撤伙协议,从2003年12月起由张志贤独自经营汽车,故此后的汽车按揭款应当由张志贤、汪曾群负担并交付。朱宏不同意该���再审。本院认为:张志贤、汪曾群在2017年3月,发现他(她)们退休金被法院执行扣划了部分,才知道我院缺席审判作出的(2015)九法民初字第15041号民事判决。张志贤、汪曾群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撤伙协议给付朱宏77000元,不是原审认定的68000元。张志贤、汪曾群提出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故我院立案审查。审查中,朱宏确认撤伙后收到张志贤给付的款项78000元,但认为其中不仅有退伙的钱,还有其他代付款,但朱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张志贤也不认可朱宏的辩称。张志贤、汪曾群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关于的撤��后张志贤给付朱宏退伙钱款的事实没有查清。综上,张志贤、汪曾群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张志贤、汪曾群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有关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程楚峰审判员 刘忠静审判员 王世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远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