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3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张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3777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创新大厦****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翔云路100号科贸中心东楼11层。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华业街58弄7号3幢303。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为与被告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锦晶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以被告张某未依约向其归还代偿的款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共计60208.28元,支付违约金14449.9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偿还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及罚息578.28元的请求,即代偿的款项金额减少至59480元,违约金金额减少至14275.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7日,原告、被告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申请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10%,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贷款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1%。维仕金融公司、原告分别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原告对被告所欠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通信费等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造成合同被提前解除,原告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18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争议解决等事项作出约定。2014年5月8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委托维仕金融公司向被告发放了扣除1200元贷款手续费的贷款588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维仕金融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了《特别告知函》,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所欠款项。因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对外经贸信托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宣布双方合同解除,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偿还全部债务及所发生的一切费用。2015年1月30日,对外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履行了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了拖欠的贷款本金57500元、利息198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578.28元,合计60208.28元。本院认为:原告维仕公司、被告张某、对外经贸信托公司、维仕金融公司四方共同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某未按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支付代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扣收失败手续费及罚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拖欠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未超过法定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归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57500元,利息1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某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4275.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83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锦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黄群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