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孙晓东与黎昌林、姜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东,黎昌林,姜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1617号原告:孙晓东,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黎昌林,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姜国平,男,成年,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孙晓东与被告黎昌林、姜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昌林、姜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黎昌林偿还借款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姜国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4日,被告黎昌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姜国平承担中保,被告黎昌林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7年3月末之前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黎昌林未能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黎昌林、姜国平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孙晓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2016年9月24日,被告黎昌林向原告孙晓东借款50,000元,被告姜国平提供担保事实。被告黎昌林、姜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孙晓东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4日,被告黎昌林向原告孙晓东借款,并给原告孙晓东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50,000元,个人借款,还款日期2017年3月末之前。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黎昌林、中保人姜国平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晓东催要,被告黎昌林未能返还借款50,000元,被告姜国平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黎昌林向原告孙晓东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晓东催要,被告黎昌林未能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被告黎昌林、姜国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姜国平为被告黎昌林向原告孙晓东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未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姜国平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姜国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昌林追偿。原告孙晓东要求被告黎昌林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据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末之前,被告黎昌林应自2017年4月1日起承担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晓东借款50,000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姜国平对本判决第一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昌林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黎昌林负担550元,被告姜国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夏秀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