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周治菊唐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周治菊,唐建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838号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夔州路4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65814629667。代表人:张晓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兵,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有特别授权。被告:周治菊,女,197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唐建康,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周治菊、唐建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兵,被告唐建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治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借款期内利息按约定的年利率9%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付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息(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5%从2016年6月19日起计付到清偿之日止;未付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复利。2、判决被告唐建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我行对周治菊提供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治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因装修向原告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同时,被告周治菊以自己的房产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治菊未偿还借款,其担保人唐建康也不履行担保义务。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唐建康辩称,我之前在原告处贷款有86万元,但原告实际只借给我46万,但我一直按86万的本金付的利息。后来又贷款45万元,是偿还了之前的贷款的。这45万元贷款是事实,对欠利息的事实也认可。我之前支付86万元的利息中,有40万元未实际借得,却支付了利息,我要求将我多支付的利息在本案中予以品出。被告周治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治菊与被告唐建康于1998年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2月18日,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周治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治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还款方式为按月或按季度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一次性提款。若被告周治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或未依约按期支付利息,则原告对逾期借款按照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该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向被告周治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周治菊支付了110.70元利息。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治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治菊将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某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唐建康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建康为被告周治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与被告周治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对签约各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该笔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6年6月18日到期,被告周治菊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合同还对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有明确的约定,故被告周治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履行。周治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抵押已办理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请求以其享有抵押权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建康自愿为被告周治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建康要求将其与原告之间的另一借款中多支付的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否有另一借款合同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是否多支付了利息,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唐建康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治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其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治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9.0%计付,逾期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3.5%(年利率9.0%上浮50%)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19日起计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被告周治菊已付的利息110.70元予以扣减;被告周治菊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付复利。二、在前述第一判项范围内,原告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节支行对被告周治菊提供抵押的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少陵路某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前述第一判项范围内,被告唐建康对被告周治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6元,减半收取4518元,由被告周治菊、唐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虹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