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3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苏某、凌源市虹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苏某,凌源市虹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9民初3743号原告张某,男,47岁,汉族,住宁城县。被告苏某,男,53岁,住辽宁省凌源市。被告凌源市虹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大河北乡。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苏某、凌源市虹泰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3元及88元,均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刘文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