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许延军与朱振蒙、翟秀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延军,朱振蒙,翟秀美,魏俊杰,黄建华,XX,张立营,张涛,任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602号原告:许延军,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莱城区。被告:朱振蒙,男,1975年10月11日生,住莱芜市。被告:翟秀美,女,1979年1月2人生,汉族,住莱芜市。被告:魏俊杰,女,1985年4月25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被告:黄建华,男,1977年2月6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被告:XX,女,1973年9月19日生,住莱芜市。被告:张立营,男,1974年4月30日生,汉族,住莱芜市。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山东隆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7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莱芜市。被告:任鹏,男,198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莱芜市。原告许延军与被告朱振蒙、翟秀美、魏俊杰、黄建华、XX、张立营、张涛、任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延军、被告朱振蒙、翟秀美、魏俊杰、黄建华、XX、张立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张涛、任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1556.50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名誉权侵害行为,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3.本案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3日8时左右,原告被被告打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经莱芜市公安分局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共计花费5156.50元,并造成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将原告及家人打伤后,不但不积极赔偿,反而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到原告亲人家中进行恐吓,对原告身心、精神上造成重大伤害,并在原告亲人所住小区内散布不切实际的谣言,在莱芜电视台民生广角栏目报道,又向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莱城区人民检察院、莱城区人民法院污蔑原告及家人为“恶霸”,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及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朱振蒙、翟秀美、魏俊杰、黄建华、XX、张立营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为了帮助自己表弟王君华非法霸占车位挑起事端。在打架事件中,黄建华是被原告用铁棍殴打后,反抗原告进行自我防卫,因此黄建华完全是受害者,不承担责任;魏俊杰、翟秀美没有与原告发生撕扯,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责任;朱振蒙是来劝架的,却被原告及王君华殴打成轻微伤,原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XX是在打架事件结束后才到的现场,只是打了许延军一巴掌,并没有对原告造成身体伤害;张立营没有殴打任何人,只是来劝架的,原告将张立营追加为被告,完全是诬赖好人,张立营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权益,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蓄意制造、引发了打斗行为,反而将因自己的严重过错所导致的伤害全部嫁祸于他人,并在诉讼请求中罗列了些不存在的损失,对其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被告任鹏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认识,相互之间并没有矛盾,我与打架的双方没有利害关系,我本着都是小区的区民,为了避免更大的伤害,就过去劝架,被答辩人起诉我没有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大量调查,依法确认了相关责任人,并分别作出了刑事和治安处罚,我的劝架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的损失与我无关。被告张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是没有责任的,我是劝架的,并没有动手打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8时许,被告朱振蒙、翟秀美、魏俊杰、黄建华、XX与原告许延军在莱城区汶源东大街供销新楼5号楼楼下,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致双方均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许延军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莱芜市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5156.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许延华进行护理。以上事实,由莱城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监控录像、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通过监控录像、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朱振蒙、翟秀美、魏俊杰、黄建华、XX与原告许延军有厮打的事实,且原告当日入院治疗,能够认定其治疗的伤情与本次厮打有因果关系。原被告双方厮打中,致原告受轻微伤,被告朱振蒙、翟秀美、魏俊杰、黄建华、XX的行为有过错,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立营、张涛、任鹏作为劝架人,没有与原告许延军厮打,对原告许延军的损害事实不承担责任。对于赔偿范围问题,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5156.50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5156.50元由莱芜市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在案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3500元。原告住院治疗15天,莱芜市中医医院诊断检查证明建议休息半个月,另外根据原告工作单位莱芜鑫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收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证实原告许延军自受伤后一个月未上班,停发一个月工资3500元。(三)护理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许延华护理,符合其伤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莱芜鑫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护理人许延华收入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证实停发半月工资1500元。(四)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照40元计算。(五)伤检费、鉴定费20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1156.50元。原告诉称被告煽动不明真相群众以联名信的形式诽谤原告,并两次找莱芜电视台采访录像,但未报道,其诉请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及家人名誉权的侵害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请求,被告不认可且原告又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振蒙、翟秀美、魏俊杰、黄建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延军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56.50元。二、驳回原告许延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朱振蒙、翟秀美、魏俊杰、黄建华、XX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欣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人民陪审员 李秋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畅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