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谦与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谦,陈爱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452号原告:陈谦,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爱军,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陈谦诉被告陈爱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谦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爱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200元(按月利率一分自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计算,以后顺延;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陈爱军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书面约定2016年1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不实理由拖延不还。被告陈爱军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陈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爱军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核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谦原籍蕲春县人,与被告陈爱军系同学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陈爱军向原告陈谦借款2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书面约定2016年元月底还清,未约定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拖延未还。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爱军亦未提出抗辩,据此认定被告出具借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过高,应以规定的年利率6%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谦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600元(自2016年2月1日后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以后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陈爱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峰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