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建泽、令狐俊霞、张英军与被上诉人赵晋军、郭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建泽,令狐俊霞,张英军,赵晋军,郭海军,谭晶丝,张亚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建泽,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俊霞,女,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军,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令狐俊霞与上诉人张英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科,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晋军,男,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朝,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亚琛,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军,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谭晶丝,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张亚芬,女,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郭建泽、令狐俊霞、张英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晋军、郭海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建泽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赵晋军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交司法机关予以查处。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未收到平陆县信用联社发放的贷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上诉人未收到贷款。2、赵晋军、郭海军不是我找的担保人。3、上诉人未委托郭海军去取款。4、赵占杰、赵晋军、郭海军三人恶意串通,将我办理的贷款50万元私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将本案移送司法机关。令狐俊霞、张英军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赵晋军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人郭建泽并未收到借款50万元。2、本案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发放手续繁杂,本案的借款人郭建泽和除了赵晋军以外的四位保证人来说,可以算是弱势群体,面对信用社所谓齐全的手续面前,自己手上没有任何有利的证据,本案借款人和其他四位保证人就借款事项多次找赵晋军和赵占杰解决未果,不料又以代为清偿为由索要债务,使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的权益受到侵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平陆县信用联社存在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且存在用人不当的责任,应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提交了追加平陆县信用联社为被告的申请书,但是原审法院并未依法追加平陆县信用联社为被告,故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赵晋军针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综合答辩称:上诉人郭建泽的说法与事实不符,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案涉50万元贷款已汇入郭建泽本人开户的银行卡中,且已被郭海军持郭建泽的身份证原件、银行卡、密码到柜台把50万元全部取走。赵晋军、郭海军的担保人身份有真实的担保合同以及签订担保合同时的影像资料为证。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信用社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予追加信用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亚芬陈述称:2015年郭建泽找我担保借款50万元,最后款有没有收到我不知道,法院把我工资冻结后,郭建泽给我说没有收到贷款50万元。赵晋军原审诉称:1、判令被告郭建泽、谭晶丝共同向原告偿付由其归还的平陆县农村信用联社贷款本息共计597957.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判令其余四被告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郭建泽与平陆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平陆县信用联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及罚息。原告赵晋军(系平陆县信用联社职工)与被告令狐俊霞、张英军、张亚芬、郭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平陆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平陆县信用联社依照《贷款合同》于2014年4月29日向郭建泽开办的账户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郭海军于2014年4月30日签郭海军名领取该款。到期后,被告郭建泽分文未还。2015年10月10日,原告赵晋军代被告郭建泽归还了贷款50万元及利息97957.58元,共计597957.58元。另查明,被告郭建泽与被告谭晶丝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郭海军系被告郭建泽弟弟。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经审理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故本案案由更改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被告郭建泽与平陆县信用联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赵晋军、被告令狐俊霞、张英军、张亚芬、郭海军与平陆县信用联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成立后,平陆县信用联社作为借款人将该笔借款打入贷款人郭建泽开设的帐户,由郭建泽弟弟郭海军签名领取,由此可以认定,借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贷款发放行为已履行完毕。借款到期后,因贷款人郭建泽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赵晋军作为其中一名担保人,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归还了全部款项及利息,依法享有向贷款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因被告郭建泽与被告谭晶丝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建泽、谭晶丝共同偿还其代还的借款及利息共计597957.5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赵晋军,被告令狐俊霞、张英军、张亚芬、郭海军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因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的份额,故对原告赵晋军归还的款项,各保证人应平均分担。被告郭建泽认为,其没有实际领取贷款,也不知道贷款的发放,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令狐俊霞、张英军认为,原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各被告承担责任,其作为担保人有权对平陆县信用联社行使抗辩权,因为平陆县信用联社未将贷款发放给贷款人,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了平陆县信用联社,承担返还责任的应为平陆县信用联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郭海军认为,贷款的5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其实际使用了,所以愿意承担10万元的本息,不承担其余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述各被告的抗辩主张,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各被告的主张,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晋军主张的其还款后本息之和597957.58元的利息,该利息是基于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该特殊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参照民间借贷关系处理,即若无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建泽、谭晶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晋军代还的借款本息597957.58元。二、被告令狐俊霞、张英军、张亚芬、郭海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按五分之一平均分担,每人承担119591.5元。各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建泽、谭晶丝追偿。三、驳回原告赵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被告郭建泽、谭晶丝承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建泽在与平陆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签订完贷款合同后,平陆县信用联社即将该笔借款打入上诉人郭建泽开设的帐户,由郭建泽弟弟即被上诉人郭海军签名领取,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赵晋军于原审时提交的开户资料、贷款取款凭条、记账凭证以及郭建泽和郭海军身份核验手续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郭建泽与上诉人令狐俊霞、张英军上诉所称郭建泽未收到借款50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建泽所称赵晋军、郭海军并非其担保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时被上诉人赵晋军所提交担保合同及签订担保合同影像资料,可以证实赵晋军、郭海军确为上诉人郭建泽向平陆县信用联社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上诉人郭建泽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晋军作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在履行完其担保责任后,向债务人及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郭建泽与上诉人令狐俊霞、张英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70元,由上诉人郭建泽负担9780元,上诉人令狐俊霞与上诉人张英军共同负担26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