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5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潘建全、张新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全,张新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建全,男,195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好,男,195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潘建全因与被上诉人张新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1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建全及被上诉人张新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建全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请求;2、请求支持上诉人185元材料费;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始终处于存续状态,并未解除,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不予认可的,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置之不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新好辩称,上诉人受伤后,答辩人将其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上诉人是在治疗痊愈后才出院的,医院出具的证明也证实上诉人伤情已经完全好了。上诉人出院后就回老家了,现在回来又要工资,答辩人认为在上诉人出院后就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应该再给付上诉人出院后的工资。潘建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医药费共计8046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建全与张新好系劳务合同关系。2016年6月24日上午,在石家庄市和平路棉三生活区拆迁工地处,潘建全在与他人合抬铁槽钢支盒子时砸伤右脚,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卫生院进行救治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原告在被告工地休养24天,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计算,被告认可每天110元至120元,故原告该期间误工费为120元×24天=2880元。后双方解除劳务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赞皇县张楞乡北王家庄卫生室证明,欲证实其自被告处离开后,因伤口发炎又自2006年7月18日至2016年8月3日在该卫生室输液680元,内服药156元,外敷中药洗药5付150元,共计986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有关医疗费的相关票据;原告提交赞皇县张楞乡北王家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实该期间由其妹潘景荣对其哥(潘建全)住其家看病治疗(伤口),并同时在该村卫生室输液治疗19天的护理,护理费19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其之后的治疗系因在被告处所致,故要求被告负担此期间的误工费每天120元计共2280元,被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卫生院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其内容为:潘建全足部伤清创包扎术后抗生素治疗,伤口痊愈(6月25日-7月12日)。原告对证据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建全在为被告张新好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除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在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的误工费,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该期间的误工费28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后续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一节,因上述费用发生在双方劳务关系解除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票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新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建全误工费2880元;二、驳回原告潘建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潘建全与被上诉人张新好系劳务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潘建全与被上诉人张新好双方商定,张新好在潘建全为其提供劳务期间日工资120元,管吃管住,不干活时没有工资。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建全与被上诉人张新好之间系不固定的劳务关系,潘建全在出院后未继续在张新好处干活,而是返回其户籍地,根据双方之前的约定,应视为双方劳务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返乡后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无相关医疗票据证实,根据相关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潘建全主张的986元医疗费用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材料费185元,超出其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建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候路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