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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张泽强张某1等与陈友强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强,张某1,张某2,陈友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404号原告:张泽强,男,1995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某1,女,2000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张某1之母),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张某2,男,2009年4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张某2之母),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友强,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被告陈友强之子),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高,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强、张某1、张某2与被告陈友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赵某,原告张泽强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友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王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泽强、张某1、张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父亲张某3触电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4045.7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6年6月开始,被告陈友强和张某3(原告张泽强、张某1、张某2的父亲)一起用机器发电烧野猪。2016年10月1日早上,被告陈友强报警称原告父亲被电烧死。被告在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XX派出所供述,烧野猪的机器是被告和张某3共同所有,烧到的野猪拿出去卖了得到的钱是被告和张某3平均分配,但实际上买机器的钱是被告一人所出。原告父亲张某3去世后,被告陈友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陈友强至今未给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被告陈友强辩称,原告是自己的原因造成死亡的,原告请求的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了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公安机关对被告陈友强的讯问笔录、申请书、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证明、X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张世登调查笔录、张世强调查笔录、收条、照片,并申请了证人张泽文到庭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7月左右,张某3与被告陈友强经商议,决定共同购买一台电野猪的机器,并委托张泽文在网上代购,收到机器后张某3与被告陈友强开始电野猪。2016年10月1日,张某3与被告陈友强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乡XX村庹清明(又名庹清才)家承包地里用机器电野猪,由于张某3操作不当,不慎被电野猪的机器电击导致死亡。事发前,张某3与被告陈友强已电到几头野猪,野猪卖得的钱由张某3与被告陈友强均分。张某3触电死亡后,其近亲属要求自行协商解决,故申请要求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公安机关对该事件作了不予立案处理。张某3(生于1966年6月21日)与赵某于1994年2月之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原告张泽强、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赵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张某3的户籍在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X乡XX村XX组,其生前在农村居住生活。张某3死亡后,被告陈友强已向三原告赔偿了39000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三原告现金30000元,其中25000元由原告张泽强出具了收条,其余5000元未出具收条;原告家欠被告借款5000元,原、被告双方抵账;被告为死者提供了一口棺材,折价4000元,合计39000元)。原告张泽强与被告陈友强协商后,由原告张泽强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陈友强共同电野猪至张某3死亡,今由陈友强赔偿金100000元,今收到25000元,由2016年10月3日收款(原文照抄,非本院笔误)”,被告陈友强在付款人处签字确认。原告张某1、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未参加调解,其对原告张泽强收条中载明的由被告陈友强赔偿100000元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陈友强称庹清明邀请死者去电野猪,庹清明应担责,但被告陈友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庹清明应承担责任。原告称庹清明只是提供了其地里有野猪的信息,庹清明不应承担责任,不要求追加庹清明为被告,即使法院认为庹清明应承担责任,原告亦自愿放弃,不要求庹清明承担赔偿责任。法庭辩论时,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重庆市上一年度最新统计标准计算,其余请求不变。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生命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三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对于前述焦点,本院论述如下:关于三原告诉请的损失金额,本院逐一认定。1.丧葬费。三原告请求的丧葬费应按照重庆市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认定为31050元(5175×6);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本院对死亡赔偿金认定为230980元(11549×20);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954元(9954×2÷2);张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为54747元(9954×11÷2);故死亡赔偿金合计29568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请求50000元,考虑到本次触电事故造成张某3死亡的严重后果,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6731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本案系侵权之诉,应按过错担责。张某3与被告陈友强作为成年人,两人共同去电野猪,应当知道电野猪这一行为对自身及他人生命安全的高度危险性。张某3在电野猪过程中操作不当,不慎触电死亡,其本人对死亡负有过错,被告陈友强共同电野猪,明知电野猪的危险性,其对张某3的死亡亦负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陈友强对张某3的死亡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被告陈友强应赔偿三原告131855.85元(376731×35%),扣除被告已赔偿的39000元,还应赔偿92855.85元。对于被告辩称的案外人庹清明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庹清明应当担责,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友强赔偿原告张泽强、张某1、张某2因张某3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855.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泽强、张某1、张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0元(已由原告张泽强、张某1、张某2预交1435元),减半收取计1435元,由被告陈友强承担502元,原告张泽强、张某1、张某2负担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凡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