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沈连华、沈连炳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连华,沈连炳,沈阿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连华,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欣超、周徐耀,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连炳,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阿关,男,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丽英、胡月芬,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连华因与被上诉人沈连炳、沈阿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连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没有阐明哪些证据采纳,违反法律规定。分家协议书只有被上诉人沈连炳有一份,该分家协议书系一人所写,签名上没有盖手印,没有迹象能证实各方对房屋分割进行过明确的约定和确认,一审法院采信该分家协议书是错误的。上诉人一直与父母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房屋权属应为上诉人所有。二、一审中村委证明是真实的,虽内容显示1970年时上诉人才十五岁,但亦有当家可能,也有其父母代理建房。该证明的公信力大于分家协议书。三、一审法院适用物权法异议登记制度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来主张诉求。一审法院以分家协议书来推翻权属登记,过于武断。四、倘若按照分家协议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受情况也不应该大体相同。被拆的房屋系沈连炳分受的那间,沈连炳在当时拆时却并未加以阻止。五、一审中沈连炳代理人陈述本案为继承引起的分家析产,但诉争房屋在1989年时已作登记,当时当事人父母健在,并无房产可继承,一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沈连炳、沈阿关辩称,讼争房屋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这是代为登记行为,讼争房屋家庭共有。该房屋系祖产,各方父母已于1979年出具分书,对房屋分割,直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才知道房屋已经被登记的事实,但不代表房屋属上诉人所有,应按房屋的性质、来源、登记的原因来析产。上诉人当时未满14周岁,不可能建造房屋。房屋部分被上诉人在使用。沈连炳、沈阿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原告对位于柯桥区××里木栅村××、图号××、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杜仁(于2015年1月亡故)、茹春红(于××××年××月亡故)夫妇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沈阿关、次子沈连炳、三子沈连华、女儿沈莲子。涉案房屋为位于柯桥区××里木栅村××、图号××、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2017年1月,该房屋被拆迁,相关拆迁利益由沈连华获取。1979年12月3日,在长辈沈杜仁、胡阿水等人的见证下,由沈杏林代笔,沈阿关、沈连炳、沈连华三人议订一份三子三户分立协议书,其内容约定,现全家总房产平屋二间、楼房二个半楼半底,长子沈阿关分受房屋一个半楼半底,二子沈连炳分受一间平屋,小子沈连华分受一间平屋和一个半楼半底等。该协议中另对养老、财产费用的交割分摊等事宜作出相关安排。沈连华于1987年9月将其分得的一间平屋拆除,另于1989年将其余的房屋(包括沈阿关、沈连炳分得的房屋)进行地籍登记。土地登记资料所附的村委证明载明:“该房屋由沈连华于1970年2月经村委同意建造,占地面积65.66平方米”。国土部门于1995年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确定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沈连华,宅基地地号040、图号7-3-25、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另认定,2016年4月,沈连炳(原告)起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被告),请求撤销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绍行初0005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沈连炳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间发生纠纷的涉案房屋于1989年由沈连华申报,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沈连华名下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的该项物权登记产生的是公示公信效力,但该效力仅是一种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基此,我国物权法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同时赋予权利人确认物权的权利。沈连炳、沈阿关主张涉案房屋的归属原、被告等三人共有,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意图推翻涉案房屋现有的登记效力,其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该院审查沈连炳提供的三子三户分立协议书,可以证实原、被告等三人于1979年12月3日在长辈见证下对父母的房屋进行分受,该事实足以推翻涉案房屋的现有物权登记。另一方面,沈连华在1989年进行土地登记时所附的村委证明材料显示案涉房屋由沈连华于1970年2月经村委同意建造,该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沈连华主张案涉房屋根据登记情况应认定为其所有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针对沈阿关、沈连炳提出的析产诉求。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通过1979年分家析产之后,应认定为原、被告等三人共有。目前,原、被告的共有基础已丧失且案涉房屋已被拆迁,沈连炳、沈阿关起诉请求确认其应享有的份额,并无不当,该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应得份额的问题,结合1979年分家析产的情况,原、被告父母共有房产为二间平屋、二个半楼半底,沈阿关分受一个半楼半底,沈连炳分受一间平屋,沈连华分受一间平屋和一个半楼半底。沈连华于1987年将其分受的一间平屋予以拆除。由于案涉房屋已被拆迁,原、被告实际分得的房产无法精确测量,但根据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分受情况,三方应得案涉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体相当,故该院确定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综上所述,该院对沈连炳、沈阿关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希望原、被告间本着亲情,能够在今后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因涉案房屋析产、拆迁带来的矛盾与纷争,以减少不必要的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确认原告沈连炳、沈阿关和被告沈连华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里木栅村××、图号××、用地面积65.66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沈连炳、沈阿关各负担13元,被告沈连华负担14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为其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1月被拆迁,相关拆迁利益由上诉人沈连华获取。因相应标的物已不存在,被上诉人要求对该房屋享有的份额进行确认已客观上不能,其诉请难以实现。但该房屋上的权利已转化为拆迁利益,被上诉人可就其是否享有拆迁利益另行主张。一审法院未考虑不动产的实际状态,迳行对已经灭失标的物的份额进行认定,系属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沈连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1129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沈连炳、沈阿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沈连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沈连炳、沈阿关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王 翠代理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搜索“”